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黃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清償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年息15%計算;雙方另約定如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滿福貸信用貸款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8月12日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信用貸款
使用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120萬元,約定以年息6.99%計算利息,並分60期攤還。
⒉被告復於105年4月6日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90萬元,
分48期按期攤還,利息以利率16.99%計算之,如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143萬8,75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8,759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其與原告有多年往來,最近財務變故無法立刻清償,但有誠意協商。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升等優先審核申請書上簽名非其所簽,另對信用貸款利息計算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月結單、信用卡與信用貸款月結單、滿福貸年金試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02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背面、第44頁至第60頁、第67-3頁至第67-7頁),應屬實在。被告雖辯稱信用貸款利息計算有誤、信用卡升等優先審核申請書上簽名非其所簽云云,惟信用貸款利息計算方式業已詳載於上開申請書,被告亦不否認其確申請原告信用卡使用並代繳家中電話費用(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觀信用卡月結單上所載地址與原告戶籍地址相符、並具代繳電話費用之紀錄,更有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之身分證影本等節(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7-4頁;司促卷第16頁),應可認原告所提出確屬真實,被告並未詳述利息計算有誤之情形,則其抗辯,尚難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詹駿鴻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項目│本金│計息期間│年息│├──┼────┼─────┼────────────────┼────┤│1│信用貸款│511,511元│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6.99%│││├─────┼────────────────┼────┤│││860,261元│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6.99%│├──┼────┼─────┼────────────────┼────┤│2│信用卡│2,450元│自民國10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14.79%│││├─────┼────────────────┼────┤│││25,961元│自民國10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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