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劉威廷 即新聯豐碾米工廠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咏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嶧 訴訟代理人 邱源力
邱凱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咏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咏正公司)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威廷即新聯豐碾米工廠(下稱劉威廷工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委任咏正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等,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含主約條款及附約條款),咏正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狀況如下:⑴訴外人 阮文戰 於101年8月19日入境,102年4月25日承接,原本承接期限至104年9月16日,但因劉威廷工廠要求其離職,咏正公司遂於103年2月10日將其帶回,並於103年2月14日離境,阮文戰離職後,劉威廷工廠要求咏正公司遞補另名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因此咏正公司又遞補訴外人 凌文定 ,後劉威廷工廠認為其工作效率不佳,請咏正公司帶回並請求遞補另名外勞,咏正公司又遞補訴外人 阮明春 ,於105年2月19日期滿,阮明春離境後遞補人選,咏正公司向勞動部取得重新名額並核發入國引進許可函(發文日期:104年12月3日,發文字號為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劉威廷工廠卻將該核准函轉請其他仲介公司辦理,違反系爭契約。⑵訴外人 馮輝雄 於101年9月13日入境、102年4月25日承接,原本承接期限至104年10月11日,但馮輝雄向劉威廷工廠請求在103年7月2日返回越南,咏正公司事先已向劉威廷工廠表示若讓馮輝雄返回越南,其不會按期返台,然劉威廷工廠仍許可其離境,事後劉威廷工廠要求咏正公司遞補另名外勞,咏正公司已向勞動部申請遞補名額並已核發,然劉威廷工廠於104年1月6日電話告知放棄(發文字號為103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161895號)。⑶訴外人 阮文興 104年7月2日入境,104年10月29日承接,目前仍在劉威廷工廠服務。
㈡、劉威廷工廠未經咏正公司同意,片面違約,且劉威廷工廠並未給付依主約條款第3條應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即本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登記費及介紹費(即1個月基本工資)、3年服務費、登報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2,434元,其中3年服務費部分,依就業服務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5條第2項,一個外勞引進後,來台工作期間最長三年,就馮輝雄部分,承接期限原本自102年4月25日起算至104年10月11日,工作期間超過2年,但劉威廷工廠自行讓其回去,就未工作期間請求的是本來預計可以收取之服務費的損失,而針對遞補馮輝雄之外勞人選請求服務費之用意,是要讓劉威廷工廠知道原本依契約約定,咏正公司是可以向雇主請求每名外勞每年至少2,000元之服務費,但之前一直沒向他收取。另因阮明春屆期回國重新申請來台,劉威廷工廠竟將之轉請其他仲介公司辦理,違反系爭契約;馮輝雄因故返回越南,咏正公司安排另名外勞遞補,劉威廷工廠竟電話告知放棄不用,違反系爭契約,依附約條款第5條規定,劉威廷工廠應賠償咏正公司每名外勞3個月薪資數額合計117,843元作為損害賠償。以上2項共計310,277元,爰依主約條款第3條及附約條款第5條第2、3款之規定,訴請劉威廷工廠給付上揭款項。
二、劉威廷工廠於原審辯以:阮文戰、馮輝雄、凌文定、阮明春、阮文興來台服務期間,咏正公司即已向外勞收取一次費用美金3,800元並按月向外勞收取服務費1,800元,依照約定劉威廷工廠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另外,馮輝雄因其子生病而需返回越南,與劉威廷工廠無涉,而阮明春因別間仲介公司較為便宜而選擇別間,故阮明春根本非咏正公司所仲介而來。況劉威廷工廠本有權檢視外勞是否適任,如不適任當可更換,劉威廷工廠並未有違約之情事,登報費8,000元明顯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咏正公司部分敗訴,咏正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外,補稱:
㈠、原審未採納咏正公司提出之詳細列載相關請求依據,逕予駁回咏正公司之請求,顯有違誤。另訂約後有向劉威廷工廠口頭約定如果日後不由伊公司處理,將會收取系爭契約主約條款第3條所定費用,劉威廷工廠應明確知悉,亦表示同意。
㈡、就遞補馮輝雄之外勞人選部分,劉威廷工廠有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蓄意延滯」之行為。另兩造簽約時係約定依照劉威廷工廠條件決定,若符合三名即申請三名,辦理過程若可請更多即申請。針對阮明春部分,在第二次來台之前需先申請取得名額許可才能引進,咏正公司已針對劉威廷工廠申請取得名額許可,該函文卻由劉威廷工廠拿去給其他仲介公司使用而仲介阮明春來台,因該函文之名額已由阮明春占用,縱咏正公司提供另新外勞,也無法將該名額之外勞予劉威廷工廠聘用。另由105年9月20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可證劉威廷工廠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咏正公司於105年9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兩造委任契約應已終止,但咏正公司與外勞間之契約不受影響,雙方係因阮明春二次來台事宜發生爭執後而暫停所有相關作業,咏正公司始未進行任何申請外勞之作業,針對劉威廷工廠將資料讓阮明春去辦理別家仲介來台事宜部分即有損失。又劉威廷工廠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咏正公司終止契約,咏正公司於105年9月21日收受,此係劉威廷工廠自身要求終止契約,有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自身要求終止契約」之行為,造成咏正公司就馮輝雄、阮明春二名外勞無法取得預期可得之利益,故應賠償咏正公司馮輝雄、阮明春之3個月薪資合計117,843元。另就此部分,咏正公司僅要主張依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不主張依主約條款第7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
㈢、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咏正公司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劉威廷工廠應再給付咏正公司250,253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劉威廷工廠負擔。並就劉威廷工廠之上訴為答辯聲明:劉威廷工廠之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劉威廷工廠部分敗訴,劉威廷工廠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外,補稱:
㈠、原審未審酌阮明春係自願找其他業者辦理來台工作事宜,劉威廷工廠是否對阮明春棄之不用,咏正公司均不可能引進阮明春供劉威廷工廠聘用,且阮明春亦為咏正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聘而得,本件外勞離職均是因其個人因素,而由咏正公司自行遞補,不得歸責於劉威廷工廠,劉威廷工廠並未有任何蓄意延滯、拒絕受領咏正公司所招募引進接續聘僱之人等不履行系爭契約之違約情事。另劉威廷工廠於105年9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依主約條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非因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解約,而依主約條款第7條第5項,違約損害賠償事宜有約定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終止系爭契約後咏正公司並未引進外勞,並無遭受損害,縱認符合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之自身要求終止契約,但依該條約定,所應賠償之費用為業務損失費用,需咏正公司有另外引進外勞才有業務損失費用,但雙方進行本件訴訟前,因雙方有爭執,即未再引進外勞,未造成咏正公司之損害。縱認劉威廷工廠違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咏正公司之業務損失亦未超過5,000元,請求鈞院予以酌減。
㈡、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劉威廷工廠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咏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咏正公司負擔。另就咏正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咏正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18至121頁):
㈠、劉威廷工廠於101年10月29日委任咏正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等,並簽訂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含主約條款及附約條款)。
㈡、阮文戰於101年8月19日入境,102年4月25日承接,於103年2月14日離境,阮文戰離職後,咏正公司遞補凌文定後,再遞補阮明春。阮明春於105年2月19日期滿離境後遞補人選,咏正公司向勞動部取得重新名額並核發許可,惟阮明春轉由其他仲介公司辦理第二次入境工作,並繼續於劉威廷工廠工作。針對阮明春之缺額,因已由阮明春占用,咏正公司無法以該缺額提供其他外勞供劉威廷工廠聘用。
㈢、馮輝雄於101年9月13日入境、102年4月25日承接,於103年7月2日離台,咏正公司就馮輝雄缺額部分已向勞動部申請遞補名額並核發,劉威廷工廠於104年1月6日電話告知放棄聘僱。
㈣、阮文興104年7月2日入境,104年10月29日承接,目前仍在劉威廷工廠服務。
㈤、咏正公司於105年9月21日收受劉威廷工廠於105年9月20日寄發之朴子海通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
㈥、如咏正公司得依主約條款第3條第1款規定,請求劉威廷工廠給付登記費及介紹費,則咏正公司得請求之七名外勞之登記費及介紹費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至7登記費及介紹費欄所載。
㈦、兩造簽約時有約定不收取主約條款第3條第2款之服務費。
㈧、如咏正公司得依附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劉威廷工廠賠償外國人薪資三個月,則咏正公司就遞補馮輝雄之外勞人選部分,得請求57,819元,就遞補阮明春之外勞人選部分,得請求60,024元。
㈨、阮明春辦理二次來台事宜,劉威廷工廠有提供僱主所應提供相關資料與阮明春及其他仲介公司辦理。
㈩、兩造於阮明春辦理二次來台事宜發生爭執後,咏正公司即未再辦理為劉威廷工廠引進外勞之相關事宜。
六、本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咏正公司依主約條款第3條、附約條款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劉威廷工廠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㈡、咏正公司依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劉威廷工廠賠償外國人(馮輝雄、阮明春遞補外勞)薪資共117,843元,有無理由?1、就遞補馮輝雄之外勞人選部分,劉威廷工廠有無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蓄意延滯」之行為?2、就遞補阮明春之外勞人選部分,劉威廷工廠有無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擅自解約」之行為?3、劉威廷工廠以105年9月20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是否符合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自身要求終止契約」之規定?如是,咏正公司請求劉威廷工廠賠償馮輝雄、阮明春遞補外勞的三個月薪資合計117,843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茲分述如下:
㈠、咏正公司依主約條款第3條、附約條款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劉威廷工廠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主約條款第3條約定:甲方(指劉威廷工廠)委託乙方(指咏正公司)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①登記費及介紹費:每名法定基本工資一個月。②服務費:每名每年2,000元。③其他因甲方委任乙方代辦聘僱外國人所應支付費用:登報費:10,000元;文件驗證費6,000元;其他規費0元(原審卷第30頁)。咏正公司雖主張劉威廷工廠片面違約,於外勞阮明春屆期返國後,讓其他仲介業者重新聘僱來台工作,且於馮輝雄返回越南後,放棄使用咏正公司遞補介紹之外勞云云,並依主約條款第3條請求劉威廷工廠賠償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共192,434元,惟兩造於簽約時有約定不收取主約條款第3條之服務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咏正公司雖主張兩造於訂約後,其有向劉威廷工廠口頭約定若日後不由咏正公司處理,將會收取主約條款第3條所定費用,劉威廷工廠應明確悉,亦表示同意云云,惟此部分為劉威廷工廠所否認,咏正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咏正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咏正公司之認定。
2、又附約條款第5條第3款雖約定:甲方未盡義務及責任時,擅自解約或終止契約,除依主契約第3條規定辦理外,亦須賠償乙方因故之損失費用(含聘僱契約完全期限之在台服務費用)及外國人一切損失(原審卷第32頁反面),惟主約條款第3條所定費用既經咏正公司明示免除,則附約條款第5條第3款所稱「依主契約第3條規定辦理」,自應視同一併免除,始符契約整體解釋之原意。此外,附約條款第5條第3款並未使用帶有「回復」契約效果之用語,顯無咏正公司所述有「回復收取費用」之意,咏正公司主張依附約條款第5條3款之約定,其得向劉威廷工廠請求依主約條款第3條所定之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㈡、咏正公司依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劉威廷工廠賠償外國人(馮輝雄、阮明春遞補外勞)薪資共117,843元,有無理由?咏正公司主張①就遞補馮輝雄之外勞人選部分,劉威廷工廠有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蓄意延滯」之行為。②、就遞補阮明春之外勞人選部分,劉威廷工廠有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擅自解約」之行為。③另劉威廷工廠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符合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自身要求終止契約」之規定。故得依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劉威廷工廠賠償外國人(馮輝雄、阮明春遞補外勞)薪資共117,843元。茲分述如下:
1、遞補馮輝雄之外勞人選部分:
⑴、按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甲方蓄意延滯或不履行本契約
、擅自解約、自身要求終止契約或拒受領乙方所招募引進接續聘僱之外國人時,依每名受聘僱之外國人薪資3個月賠償乙方,為業務損失費用,亦須賠償外國人因故之損失(原審卷第32頁反面)。咏正公司主張外勞馮輝雄於103年7月2日返回越南後,咏正公司已向勞動部重新申請遞補名額,然劉威廷工廠於104年1月6日電話告知放棄使用新外勞,有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蓄意延滯」之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勞動部103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161895號函文為證(原審卷第55頁),惟劉威廷工廠就此辯稱:馮輝雄返回越南後,已透過咏正公司申請遞補阮文興,直到現在還在僱用阮文興等語。經查,咏正公司所提前開勞動部函文時間為103年8月7日,而阮文興來臺時間則為104年7月2日,並從104年10月29日起受僱於劉威廷工廠,前後雖相隔1年以上(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44頁),但劉威廷工廠原審審理中已陳明「馮輝雄回去後,我當時覺得聘僱外勞很麻煩,心裡打算不用…我當時有告訴他先不用」等語(原審卷第45頁),足認劉威廷工廠在馮輝雄返回越南後,長達1年時間不使用外勞,衡情應係認為外勞任職穩定度不佳所致,惟嗣後劉威廷工廠又因人手不足而增聘外勞,且於104年10月29日透過咏正公司介紹聘用阮文興,持續工作至今均未離職,堪認劉威廷工廠於馮輝雄返回越南後,約1年多未重新遞補外勞,應係考量外勞任職穩定度不足所致,但並未請其他仲介業者遞補新外勞,事後有增加人力需求時,更透過咏正公司重新遞補聘用阮文興迄今,顯非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蓄意延滯」之行為甚明,故在契約解釋上,能否對於劉威廷工廠遲延1年後始重新遞補聘用阮文興,即視同拒絕咏正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尚非全然無疑。
⑵、況咏正公司於103年7月2日馮輝雄返回越南後,始終未向劉
威廷工廠主張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之違約損害賠償,甚至於104年10月29日劉威廷工廠重新透過咏正公司聘用阮文興時,咏正公司亦未有何劉威廷工廠應損害賠償或違約之表示,迄至兩造因阮明春屆期返國重新申請來台工作發生爭執後,咏正公司始於105年4月11日主張劉威廷工廠違約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故衡諸兩造履約及爭執之經過,堪認咏正公司當初對於馮輝雄返回越南後,劉威廷工廠遲於1年多後始重新聘用阮文興一事,並未認為有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蓄意延滯」之行為之情事,因此未加以爭執或主張,則事後咏正公司另因雙方發生阮明春重新申請來臺工作之爭執,始改口表示劉威廷工廠於馮輝雄返回越南後之遞補新外勞,亦有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蓄意延滯」之情事,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⑶、準此,咏正公司主張馮輝雄於103年7月2日返回越南後,咏
正公司已重新申請遞補名額,但劉威廷工廠放棄使用新外勞,有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蓄意延滯」之行為,請求依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規定賠償相當於受僱外勞馮輝雄薪資3個月共計57,8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遞補阮明春之外勞人選部分:
⑴、咏正公司主張外勞阮明春於105年2月19日屆期返國,阮明春
離境後遞補人選,咏正公司向勞動部重新取得名額,但劉威廷工廠卻將該核准函轉請其他仲介公司辦理一情,業據咏正公司提出勞動部104年12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01011號函文1份可佐(原審卷第54頁)。劉威廷工廠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阮明春向劉威廷工廠要回文件,劉威廷工廠並不知道阮明春會自己拿給仲介去辦理云云(本院卷第122頁),惟劉威廷工廠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阮明春屆期返國重新申請來臺時,由於阮明春要找別家仲介公司辦理,故劉威廷工廠向咏正公司拿回阮明春文件辦理重新來臺事宜一情(原審卷第51頁),僅辯稱:阮明春堅持要透過別家仲介公司辦理,這不是劉威廷工廠的問題等語,劉威廷工廠於本院審理時始更異前詞,而為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阮明春辦理二次來台事宜,劉威廷工廠有提供僱主所應提供相關資料予阮明春及其他仲介公司辦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無論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主約條款或附約條款,雙方委任辦理內容都涵蓋受僱外勞之「接續聘僱」(主約條款第2、3條),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更明定「甲方蓄意延滯或不履行本契約…或拒受領乙方所招募引進、『接續聘僱』之外國人時,依每名受聘僱之外國人薪資三個月賠償乙方,為業務損失費用」(原審卷第32頁反面),足認外勞屆期返國並重新申請來臺工作時,劉威廷工廠有依約進用咏正公司招募引進之新外勞或接續聘僱原外勞之義務,詎本件阮明春於屆期返國重新申請來臺時,劉威廷工廠竟向咏正公司拿回阮明春之文件,透過其他仲介業者辦理阮明春重新來臺工作,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甚明,故咏正公司主張劉威廷工廠有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擅自解約」之行為,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⑵、劉威廷工廠雖另辯稱:咏正公司向外勞收取之仲介費用較高
,阮明春要改找其他業者辦理,與劉威廷工廠無關云云,惟阮明春究竟要找何家仲介業者辦理來台工作,固屬阮明春個人選擇與自由,但劉威廷工廠既與咏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咏正公司辦理外國人招募引進,即負有對於咏正公司招募引進之外勞予以聘用之義務(至於外勞如有不適任情形可要求更換,此乃另一問題),故本件阮明春屆期返國後,於辦理重新來臺工作時,縱使其執意不願透過咏正公司辦理,但倘咏正公司已依系爭契約重新介紹新外勞供劉威廷工廠聘用,劉威廷工廠即有聘用之義務,自不能堅持指定聘用阮明春,或以阮明春不願透過咏正公司辦理重新來臺為由,即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換言之,阮明春究竟透過何人仲介辦理來臺工作,固屬個人自由,與兩造無涉,但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委託引進之外勞並非僅指定阮明春一人,咏正公司既能提供其他適當人選供劉威廷工廠聘用,劉威廷工廠即無棄而不用之理,否則應即構成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擅自解約」之行為
⑶、準此,咏正公司主張訴外人阮明春屆期離境後之遞補人選,
咏正公司已向勞動部重新取得名額,但劉威廷工廠卻向咏正公司取回阮明春之文件,透過其他仲介業者辦理阮明春重新來台工作,構成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擅自解約」之行為,應支付咏正公司相當於阮明春薪資3個月之賠償即60,024元(20,008元×3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劉威廷工廠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部分:
⑴、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及因此所產生之相關損害賠償,兩造係
約定於主約條款第7條第2項、第5項及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中。而按主約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後欲終止契約,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同條第5項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㈠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㈡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則約定:「甲方蓄意延滯或不履行本契約、擅自解約、自身要求終止契約或拒受領乙方所招募引進接續聘僱之外國人時,依每名受聘僱之外國人薪資3個月賠償乙方,為業務損失費用,亦須賠償外國人因故之損失。」(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依主約條款第7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內容,可知除有第7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之外,原則上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如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則依同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處理,足認主約條款就兩造終止契約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已明確約定。而附約條款第5條亦明確記載「依主約條款未盡之事宜增列」,足見附約條款第5條應係補充主約條款第7條之規定而來。而主約條款就雙方終止契約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已明確約定,並無規定未盡之情形,業如前述,再觀諸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所定甲方「自身要求終止契約」須依每名受聘僱之外國人薪資三個月賠償乙方之約定,顯係增加甲方即劉威廷工廠於主約條款第7條第5項所無之賠償責任,與主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相違,自不生效力。因此,劉威廷工廠雖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惟其於系爭存證信函內已明確載明係依主約條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相關之損害賠償事宜,自應依主約條款第7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定之,咏正公司主張依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賠償相當於受僱外勞馮輝雄、阮明春薪資3個月共計117,8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咏正公司依附約條款第5條第2款,請求劉威廷工廠給付相當於阮明春薪資3個月之賠償60,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劉威廷工廠及咏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劉威廷工廠及咏正公司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外勞姓名│登記費及介紹費│3年服務費│登報費│總計│├──┼────┼───────┼──────┼─────┼─────┤│1│阮文戰│18,780元│6,000元│8,000元││├──┼────┼───────┼──────┼─────┼─────┤│2│馮輝雄│18,780元│6,000元│8,000元││├──┼────┼───────┼──────┼─────┼─────┤│3│凌文定│19,047元│6,000元│無││├──┼────┼───────┼──────┼─────┼─────┤│4│阮明春│19,273元│6,000元│無││├──┼────┼───────┼──────┼─────┼─────┤│5│遞補外勞│19,273元│6,000元│無│││││││││├──┼────┼───────┼──────┼─────┼─────┤│6│阮文興│19,273元│6,000元│無││├──┼────┼───────┼──────┼─────┼─────┤│7│遞補外勞│20,008元│6,000元│無││││(阮明春)│││││├──┼────┼───────┼──────┼─────┼─────┤││小計│134,434元│42,000元│16,000元│192,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