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5日2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165號輕型機車上路,於翌日(6日)凌晨適逢警方實施臨檢勤務,經值勤員警攔查發現其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暨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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