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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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理人 高智勇 相對人 彭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鳳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鳳春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工員高智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乃極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為聲請人依法安置中。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政策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會同鑑定人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修 至新竹縣關西鎮由根山居鑑定相對人之情形時,相對人神智清醒,坐在會議室座椅上,因害羞而低頭,盯著自己之手指,經點呼並詢問其年紀、鑑定當日日期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聲請人代理人在場稱:相對人之父已歿、母失聯,弟、妹均因精神障礙而為聲請人安置,相對人之教養費用目前由弟、妹工作所得支付政府補助後之差額,惟其弟、妹年歲漸長,收入減少,須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以利其獲得全額補助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另鑑定人就相對人之情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107年4月2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47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堪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障所生之精神障疑,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與父、弟、妹均設籍於竹東戶政事務所,長期受聲請人安置,並無適合親屬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附卷可憑。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其代理人 陳明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所屬社工員高智勇可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爰為選定,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