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遣散撫恤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578號原告 林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吉宏 間請求給付遣散撫恤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具狀陳明本件被告為「 簡宏吉 」或「游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如為「游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並應請補正被告「游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居所到院。
二、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依前項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亦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簡宏吉」,然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請求「游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給付遣散撫恤金等語,是無從特定原告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且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均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