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告 王良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吳丁富 (已歿)
王文彬 吳宏亮 吳宏哲 吳宏祐 吳宏昌 吳文田 王金敏 吳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7,084元【土地公告現值6,500元×面積2,897.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5分之2=837,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8,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又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狀所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吳丁富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應以吳丁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吳丁富之繼承人為何,卻列名吳丁富為被告,其訴訟要件及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茲命原告應於前揭期限內提出吳丁富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吳丁富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準此,請原告查明上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則一併陳明是否追加訴之聲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