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 雷振才 訴訟代理人 雷龍正
雷龍岡 雷龍興 被告 莊玉萍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5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與溪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溪東路往北時,竟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向行駛,亦行至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身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6、
7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縫合術後(4公分)等傷害(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⑴迄今計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1,699元、⑵就醫交通費7,500元(15次就醫,每次計程車費500元)、⑶復健暨交通費5,830元(28次復健計支出1,350元,每次計程車費160元共4,480元,合計5,830元)、⑷住院及出院期間必用物品醫療雜項20,153元、⑸醫療保養補給品40,000元、⑹看護費合計1,319,420元(包含:①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之看護費,計5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110,000元,②伙食費每日以180元計算,共9,00
0元,③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6日之看護費,計27
9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334,800元,④伙食費每日以180元計算,共50,220元,上開期間由妻、媳居家看護,⑤又由妻、媳照顧不堪負荷,之後須另請外籍員看護,再看護2年,以每月22,000元,計24個月計算,共528,000元,⑥伙食費每日以180元計算,計730日,共131,400元,⑦提供看護人員居住之租屋支出,每月以6,500元計算,計24個月,共156,000元,上開①至⑦合計1,319,420元),且⑺原告計有5名家屬定居台中,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從台中往返高雄探視、處理理賠調解事宜,須花費車資,並向任職之公司請假,計受有38,0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負擔,及⑻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雖已80歲,但身體健朗,平日尚能照顧孫子女,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出院後迄今恢復緩慢,留存腦震盪之後遺症,平衡感不穩,無法獨立行動,須家屬攙扶,身心遭受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992,6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992,602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住院及出院期間必用物品醫療雜項是否必要,仍有請法院釐清必要;復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即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5月
2日及出院後30日需專人看護,且看護費應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其他期間則無看護必要;又伙食費及租屋支出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必需支出之費用,非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為高齡80歲老人,無工作能力,系爭事故未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法院斟酌;至於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復健暨交通費、醫療保養補給品之支出及必要性,則不予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㈠被告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於高雄市○○區○○○路與溪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溪東路往北時,竟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原告住院期間即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日及含出
院當日後30日至101年5月31日,合計5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61,699元、
就醫交通費7,500元、復健暨交通費5,830元、醫療保養補給品費用40,000元之必要。
㈤原告尚未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所理賠之保險金。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3日鑑定意見書1紙可考(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3頁),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迄今計支出醫療費61,699元之損害,有台
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原告自101年4月12日至102年7月22日自付金額合計19,552元(見本院卷第91頁),與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
8月2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原告自101年4月12日至101年5月2日自付金額合計39,047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再加計原告主張之101年4月12日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500元、泰安救護車費用2,600元,各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合計61,699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須乘坐計程
車,每次500元,計15次,共7,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賠償明細表暨計程車收據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9、38至40、45、47、51、52、54、6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3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復健暨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乘坐計程車前往歐
陽骨科外科診所復健28次,計支出1,350元,且每次計程車費160元,共4,480元,合計5,830元,有原告提出之歐陽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住院及出院期間必用物品醫療雜項: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由家屬於101年4月19日,在杏醫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購買折疊椅支出650元、於101年4月26日向同一公司購買馬桶椅、助行器支出2,900元、於101年4月23日向同一公司購買尿壺支出35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暨發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明細編號26、49、56、第73、77、78頁),堪信為真,合計3,585元,核與原告受傷住院所需用品相符,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停車費、油資,與向超商、超市、眼鏡行購買餐點、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0頁),前者係其家屬前往醫院探視所支出,並非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且原告得請求看護費(詳如後述)作為生活上增加需人照護需要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已無另行請求之必要,後者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需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其餘關於住院及出院期間必用物品醫療雜項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醫療保養補給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保養補
給品40,000元,有原告提出信宇藥局收據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日含出院當日
後30日,計50日,有受看護之必要乙情,核與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處置意見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一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又主張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6日,計279日,有受看護之必要乙情,核與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
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病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醫師囑言「原告因上述診斷於本科門診追蹤,目前不良於行易跌倒,宜有專人照顧」一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亦核與原告提出之就醫紀錄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68頁),顯示原告迄於102年2月5日仍因系爭傷害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核與上開需受看護期間相當,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均有受看護必要,堪可採信。被告否認原告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6日有受看護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2、153頁),難以憑採。
⑵原告雖係由家屬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固因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支出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之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6日之看護費,每日則以1,
200元計算,本院認核與一般看護費之行情相當,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看護費應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需看護之期間,屬短期、臨時,通常較長期、固定之費用為高,且全日看護之工作時數為24小時,每日2,200元,換算之時薪僅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勞工基本工資之時薪109元,並無過高,故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憑採。
⑶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受看護期間看護人員之伙食費應由被告負
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6、32頁),惟伙食費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需支出之費用,且依社會常情,應已包含在看護費內,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據。
⑷原告雖又主張自102年3月7日以後,有另請外籍看護2年
,及租屋供其居住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6、32頁),惟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具狀提出之就醫紀錄僅顯示因系爭傷害就診至102年2月5日,亦未提出實際上僱請外籍看護人員之憑證,此項主張尚難憑採。
⑸惟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固得請求賠償,但損害之發生,同
時肇因於被害人本身之因素而不可分時,則損害全部由加害人負責,即顯失公平。為公平計,若有被害人本身因素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情事者,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過失相抵之規定,衡量兩者所致損害之輕重,以定加害人應負之責任比例。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將屆高齡80歲之老年人,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除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外,另記載「腦萎縮」,且「照護需求評估欄」記載「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巴氏 量表為60分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亦將原告之腦萎縮、年齡因素納入看護需求之考量,而此等因素俱非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內需受看護必要之因素,是本院認原告本身之因素亦同為之後仍有受看護必要之原因,故原告得請求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6日,計279日之看護費金額,應予酌減2分之1,原告主張其如非發生系爭事故,並無受看護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尚難憑採。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期間為101年4月12日起至101
年5月31日之看護費,計50日,以2,200元計算,共110,00
0元,及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6日,計279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334,800元,須酌減2分之1為167,
400元,合計277,4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⒎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高齡80歲老人,無工作能力,系爭
事故未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原告主張其家屬從台中往返高雄會見原告、處理調解事宜,支出之油資、餐費、過路費,及請假陪伴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均非系爭車禍直接所生損害,亦非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或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自稱初中畢業,曾任航海員大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業,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傷後行動不便,需人照護,且需定期門診回診等情,兼衡原告名下有土地1筆,及被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女子,自稱大學畢業,及101年受領之給付總額1,305,360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496,
014元(醫療費61,699元+就醫交通費7,500元+復健暨交通費5,830元+住院及出院期間必用物品醫療雜項3,585元+醫療保養補給品40,000元+看護費用277,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496,01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紙可考(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卷第12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014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