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嬑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嬑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核被告陳嬑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
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後在市區道路上為警攔查,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被告陳嬑萱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嬑萱自民國105年9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咖啡店,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9月4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 嗣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嬑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楊佳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