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台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陳素君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左台安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高雪玉 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09號被告左台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素君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台安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至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14巷18弄口,本應注意該處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下車卸貨而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設有禁止停車之路段,形成道路障礙,適有陳素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裕民路214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應靠右行駛,遇有車輛停放路邊而需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繞越左台安違規停放上開地點之小貨車而往左偏行,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高雪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14巷18弄往學士路12巷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陳素君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雪玉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鈍傷、左股骨骨折、左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左台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左台安坦承於上揭時、│││查中之供述│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設有紅色禁││││止停車線路段之事實。│├──┼───────────┼────────────┤│2│被告陳素君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陳素君坦承於上揭時、│││查中之供述│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告訴人高雪玉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過、現場狀況等事實。│││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車與被告陳素君騎乘普通重│││份│型機車,互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左台安駕駛小貨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路口)妨礙通行及視線,三││││者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膝鈍傷、左股│││證明書1份│骨骨折、左腹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左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