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易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易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易嵐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射會勞動之罪」,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後,法律固有變更,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2條第1項,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對受刑人均屬相同,是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江易嵐因犯賭博等案件,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五、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編號│1│2│3│├──────┼─────────┼─────────┼─────────┤│罪名│賭博│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3日下午│102年3月14日上午│99年8月18日至102│││5時許│9時許│年3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16號│8206號│5992、5993、6215、│││││6445、2217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77│105年度簡字第1711│105年度簡字第77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29日│105年6月27日│105年4月1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5年5月17日│105年8月22日│105年5月10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3所示罪刑,││編號1、3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以105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3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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