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 劉輝福
劉輝鎮 被告 劉輝亮
劉輝雄 劉豐銘 劉暐妡 劉千綺 劉麗瑃 劉麗玉 劉姲銻 (原名: 劉瑾樺李正偉 李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上開條文本文之要件應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法院起訴,但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已得定出共同管轄法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共同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 劉寬 自生前為籌措生活費用,曾於96年2月間通知其各子女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劉寬自所有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田產,希望其子女可出資向其承購田產,然由於原告其他兄弟姊妹均無意願出資承接,事後於96年3月25日,就由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寬自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劉寬自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544、544-1、544-2、5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已依約分期給付600萬元予劉寬自供其老年生活開銷所用,劉寬自並已將系爭土地中屬道路地之彰化縣○○鄉○○段○○○○○○○○○○○○號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另系爭土地中彰化縣○○鄉○○段○○○○○○○○○○號兩筆土地,因屬建地故土地增值稅高達390萬元,故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其後兩造被繼承人劉寬自於104年1月26日去世,系爭土地中彰化縣○○鄉○○段○○○○○○○○○○號兩筆土地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然均為劉寬自之繼承人,被告應履行因繼承關係而繼承劉寬自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買賣契約,乃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兩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被告並應各再將渠等分別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所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兩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應屬請求分割共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部分之訴應專屬上開土地坐落之轄區法院管轄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將渠等分別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則此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揆諸首開說明,縱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信義區、萬華區、北投區、彰化縣、桃園市、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等地,非在同一管轄區域內,而分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此部分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此部分訴訟之管轄法院。綜上所述,本件應由涉訟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洽,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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