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71號
原   告  黃文賜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
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
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鄉○
○路○○號1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
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102室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083-QKD號機車
○○○鄉○○路○○號除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7,500元,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租賃契約第6條按月賠償原告3萬7,5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並附帶請求積欠之租金、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不併計原告附帶請求租金、違約金
及不當得利。經查,原告起訴時表明兩造前約定租金為每月
7,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每月租金7,
500元×12月10%=9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第一
項前段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業已
繳納之1千元後,尚應補繳8,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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