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仁於民國109年2月7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應依馬路「停」標字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康德街45巷與康德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 李紋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德街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康德街41與康德街口左轉,因康德街旁有 李芷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該處阻擋視線(李芷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宏仁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李紋琴受有左側第3、4、5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及第5腳趾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宏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李紋琴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