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83年7月8日、83年8月14日)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條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於83年7月8日、83年8月14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4年1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竊盜及偽造署押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5月14日及96年6月18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竊盜及偽造署押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為
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83年8月15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4年1月16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5月1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3年8月30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3年9月26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27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竊盜及偽造署押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96年5月14日及96年6月18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