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政事務所)(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四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