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34號聲明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非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非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書狀僅經代理人 李櫻櫻 簽名蓋章,及提出聲明人委任丙○○之授權書影本,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明人委任丙○○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並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聲明人旅居國外),該通知已於96年3月23日送達聲明人,惟聲明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復定於民國96年5月4日進行訊問程序,聲明人亦未到庭陳述,其所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