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佳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運動公園廁所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1,01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60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為公權力所拘束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其否認犯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中風且無業,不可能購毒施用;另於104年8月22日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運動公園運動,正欲進公廁方便時,突有一警喝令伊不要動,並搜身上銬,帶到警局做筆錄、驗尿,當時伊反應身體不舒服,須服用降血壓藥物,然有警員稱要配合作業,才可服用藥物。抗告人於驗尿前,曾因感冒吃藥,且每日須服用亞東醫院所開中風、心血管疾病藥物,並未吸食毒品,請鈞院明察,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1,01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60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頁、第6頁、第7頁)。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節,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該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故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抗告人尿液檢體係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徵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要無疑義。是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為公權力所拘束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尤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0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斷無因服用任何藥物而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前開辯解,洵無足採。
(二)至抗告人稱員警無故盤查並強制伊至警局驗尿等,然觀諸抗告人係因警巡邏時發現形跡可疑而為盤查且經警訊問時未使用暴力脅迫手段等情,為其於警詢供承無訛(見偵卷第3、4頁),是抗告人所述查獲過程不惟與其是否施用毒品無干,亦無從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李麗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