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玉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其於108年11月22日19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
(二)上開案件所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6日慈大藥字第108120662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卷第22至23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該扣案吸食器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因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與其所沾附之吸食器完全析離,可認扣案吸食器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