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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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袁平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所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嗣因A女告知學校人員,並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通報員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A女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受緩刑之宣告,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乃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