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
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借款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台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台新
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 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