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敏於民國110年1月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文心路3段與中清西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有同向在其右側由告訴人 張理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告訴人 羅淨香 ,亦沿文心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理禎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羅淨香亦因此受有左肘關節鷹嘴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張理禎、羅淨香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張理禎、羅淨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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