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9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89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9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日至101年6月1日
止,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09%
機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1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
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368,228元迄未清償,而
95年1月2日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2.01%,加碼
10.09%後,應按年息12.1%計算循環利息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