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必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2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必聖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左轉往民族路154號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員警遂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鑑定」,員警遂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攔檢時,並非正在行駛車輛,伊已將上開機車停置妥當,已離開機車約50公尺至100公尺,員警方從伊背後叫喚,伊為配合警察臨檢所以回頭返回現場,將證件交付警察查證身分,未料該名員警卻命伊呼吸測試酒精濃度,伊既已將機車停置並離開現場,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汽車駕駛,因此拒絕酒測,而認員警執法過當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基於相當理由可信其有飲用酒類致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情形下,而需對之實施測試檢定之際,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依前揭規定裁罰。
四、經查: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酒後駕車未肇事時,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執行各項措施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如已達成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於停車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並拒絕測試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訊問期日當庭勘驗本件員警實施酒駕臨檢勤務處理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光碟37分7秒異議人車輛出現畫面中,員警騎乘機車在後追趕,異議人之車輛左轉進入巷內,員警繼續騎車追趕,37分33秒員警停車講『哈囉,證件看一下』,異議人即已站在員警車旁,37分41秒員警向異議人說『你臉很紅』,37分51秒異議人向員警說『小喝而已』,員警說『小喝而已,就被我遇到』,異議人稱『自己人不要這樣,自己人不要測』,直到38分56秒員警要向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開始大聲,於39分時向員警說『一定要這樣嗎』……直到41分45秒,異議人不斷大聲對員警咆哮稱『我沒有騎車,你哪裡看到我騎車』,42分25秒時,員警跟異議人說『本來就有看到,你的臉這麼紅,還有酒味』,並且向異議人說本件有錄影,異議人仍持續跟員警說『我拒測,我拒測啦,我沒有騎車,測什麼』,直到46分27秒左右,異議人跟員警說『不要給我漏氣,拒測』,直到46分50秒為止都表示拒測之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錄影畫面所示,本案舉發員警於異議人行車途中即已察覺異樣,並一路尾隨異議人騎乘機車左轉進入民族路,嗣於員警減速停車並出聲表明「哈囉,證件看一下」時,異議人固已非在騎車狀態,惟其係立刻來到員警身邊與員警應答,是異議人所辯其係停妥車輛且離開其機車約50至100公尺左右,始遭員警要求出示證件云云,顯與實情未符。再者,依錄影內容所示員警與異議人間之對話情形以觀,員警顯係於異議人行車過程中已發覺異議人臉色潮紅且有酒味,而合理懷疑異議人有引用酒類超過標準值而駕車上路之違規行為,且依異議人嗣與員警之對答中亦自承「小喝而已」之飲酒事實一情以觀,亦足徵員警之懷疑並非空穴來風,故員警一路跟隨異議人直至其主動停車為止,並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暨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均屬員警依首揭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所得採取之行為,且亦未逾越必要程度。至異議人固於騎車過程中,因經警自後尾隨而主動停車,惟其該段騎乘機車之事實既屬明確,且異議人經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而對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情狀業已發生,自無解於異議人甫停妥機車後仍有配合接受酒精測試之義務。綜上,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地,因有酒後騎乘機車之嫌,於甫停車後經一路自後跟隨之員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際,屢次表示「拒測」、「我拒測啦」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仍執前情置辯,認其斯時並無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之義務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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