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拾壹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參萬玖仟伍佰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因詐欺伊錢財,致伊受損害,而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同意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自95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連帶給付伊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乙○○與被告僅清償95年1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11期分期款共11萬元,餘款均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因伊目前失業中,經濟狀況不佳,還要扶養3名小孩,故無法依約按期清償,希望降低每月還款金額,待經濟狀況好轉再依原約定內容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12月27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中,與乙○○及被告成立和解,被告與乙○○願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並約定自95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連帶給付伊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與乙○○共清償95年1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11期之分期款計11萬元,餘款均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餘款389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無力依約還款得否為拒絕清償之事由?茲敘述如下: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737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乙○○既已與原告成立和解,願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並約定自95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連帶給付伊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已如前述,即應依約按期連帶給付1萬元予原告。
惟因被告及乙○○僅清償至95年11月15日共11萬元予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及乙○○所積欠原告之分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就餘款一次付清。至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縱因可歸責於原告以外之主、客觀因素,致無法依約給付,仍不能減免其給付義務,是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餘款389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11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39,511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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