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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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4號原告 潘建男
潘李葉 潘明享 潘明池 潘明俊 被告 陳慶煌
陳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079元(840×3
245.39×1570/3345+840×810.89×5020/101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