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謝清彥 被告 湯繼中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再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該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委任者,因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上揭法律上之程式,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95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彥自訴被告湯繼中涉犯偽證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人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8頁),程序即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1日留置送達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3至176頁)。迄今已經逾期,自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陳瑞水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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