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號
112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惠鈴 相對人 方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扣押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又假執行判決未經廢棄或變更,其宣告假執行之效力,自不受影響,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於提起上訴時並為聲明,然其既以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為要件,即需已發生強制執行之結果,與停止強制執行性質相悖,自非上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並不包括提起上訴,且假執行程序中除依據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無從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以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林祐宸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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