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774號、第9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第5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774號、第9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第5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審閱該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毛重取樣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0.6720公克0.0062公克⒈109年度偵字第310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9060161號函附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0.6552公克0.0090公克⒈111年度毒偵字第95號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107054號函附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