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 邱坤添 被告 楊小玉卞氏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越南人民,兩造於台灣認識後,於民國95年12月間結婚,婚後剛開始共住台北,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被告亦於100年間取得我國國籍,101年12月間被告以工作為由先搬回苗栗居住,設籍於苗栗縣通霄鎮福興1號住處,原告亦於隔年即102年1月間從台北搬回苗栗該住處共同居住,被告開始出現返家不正常現象,並以要回越南探親為由申請護照,102年3月13日取得護照後,隨一去不返,失去聯絡,經原告申報失蹤人口,雖一度被警尋獲,但仍不願返家,至今未能尋其下落,毫無音信,兩造婚姻已無維繫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尚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於102年3月13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境紀錄,顯示目前人仍在我國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乙紙在卷可稽,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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