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 蔡月惠 相對人 蔡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獨居老人,家境清寒、屬第二類低收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袓母即原所有權人 蔡阿里 所贈與,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原法院卷37至41頁),然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祖母蔡阿里於民國35年間取得,借名登記為相對人名義,蔡阿里收養一子一女,姑母 蔡彩玉 於20幾歲死亡,由兩造之父 蔡松年 繼承,蔡松年死亡後,由其母及6名子女共同繼承,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情,有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參(原法院772號卷13頁),嗣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蔡阿里贈與、相對人串通兄長始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等情(本院卷7至9頁),是聲請人所主張事實之發生時點均係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下稱第81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第818號判決參原法院卷15至20頁),本院第818號確定判決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已生遮斷效,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亦非有據。
㈡從而,原裁定據此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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