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 侯素秋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9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起訴,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69號、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6號、100年度北訴字第14號(原100年度北簡字第1013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