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侯明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6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17,282元(內含消費本金129,576元、利息387,70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9,576元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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