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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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5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陳哲彥
陳瓊敏 陳健治 陳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就被告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0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49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等遺產為分割,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0分之1,以被代位者即被告陳哲彥之應繼分(為4分之1)計算,就前揭楠梓區房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2,188元【計算式:(75㎡×公告土地現值133,990元/㎡+建物現值239,500元)×1/4=2,572,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左營區房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600元【計算式:(304㎡×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1/10+建物現值194,400元)×1/4=276,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8,788元(計算式:2,572,188元+276,600元=2,848,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28,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