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83號聲請人 李昆諭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更生程序之順利履行,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主張其受強制執行事件之薪資債權執行乙節,據其於更生聲請卷內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3年7月2日新院千103 司執舜 字第19236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並無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殊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