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李敦仁
張秀雄 賴信澤 再審被告 劉聰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本件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7,29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69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