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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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施添發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12號),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9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下稱抗告人)所犯傷害等案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院就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而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裁定書正本末端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屬誤載,應予以更正,而此項不得抗告既為法所明定,聲請人當不因此誤載,而得抗告第三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