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周昱亨 法定代理人 周青峯 法定代理人 胡容華 相對人 潘進榮 即大祥鐵材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而依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完畢(該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
嗣該事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全部廢棄,則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即因第三審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伊已於該假執行之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行使,自得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而相關資料查已附於鈞院99年度抗字第338號卷,請求依職權調取查明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抗字第338號卷查明結果,依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確係依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提供擔保金320萬元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高雄地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48706號,執行案件已撤回)。嗣該事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全部廢棄,有各該判決及提存書在卷可憑,則就本件擔保金之假執行程序而言,即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高雄地院函查屬實,有該院100年1月5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0015號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主張已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返還要件,即可採信,並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依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第29號判決供擔保再為假執行部分(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466號),與本件無涉,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