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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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文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45號、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欽文(綽號「 阿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分裝海洛因後,為下列犯行:
紀佳協 於民國101年4月8日17時58分、18時14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欽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海洛因,陳欽文應允後,紀佳協即至臺中市龍井區三塊厝橋附近某處,由陳欽文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紀佳協1次,並向紀佳協收取現金1,000元。
林峻宇 於101年4月10日19時8分許,以門號電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欽文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陳欽文即前往臺中市○○區○○路大排(下稱中央路大排)旁某橋邊,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與林峻宇,林峻宇並當場交付現金100元予陳欽文。
林峻宇於101年4月11日14時10分、14時55分、15時3分
、15時9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欽文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購買海洛因之意願,雙方議妥交易金額後,陳欽文前往約定地點即中央路大排旁某橋邊之工廠外,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與林峻宇,林峻宇並當場交付現金200元予陳欽文。
林峻宇於101年4月12日13時44分、13時55分,以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欽文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雙方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後,陳欽文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中央路大排旁某橋邊之三合院,以2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林峻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惟因此次陳欽文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林峻宇於同日19時15分、19時32分、19時39分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欽文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欽文聯繫商議解決之道,陳欽文遂於同日稍晚前往臺中市○○區鎮○路北勢國小附近之巷弄,補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林峻宇,而完成交易。
林峻宇於101年4月14日12時3分、12時21分許以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欽文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議妥交易海洛因地點後,陳欽文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臺中市○○區○○路某橋邊巷弄內之某三合院旁空地與林峻宇會面,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林峻宇,並向林峻宇收取現金300元。
林峻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
16日15時31分、16時59分許,撥打陳欽文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欽文聯繫,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陳欽文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橋邊巷弄內之某三合院旁空地,以3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與林峻宇,並當場向林峻宇收取現金300元,完成交易。
吳佳宏 (綽號「高雄」)於101年4月9日11時、11時19
分、11時21分、11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欽文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欽文聯繫購毒事宜,陳欽文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臺中市○○區○○路三德黃昏市場(下稱三德市場)旁,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吳佳宏,並向吳佳宏收取現金2,000元。
吳佳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9
日17時30分、18時5分許,撥打陳欽文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陳欽文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三德市場旁,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吳佳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吳佳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
10日17時42分、18時31分許,撥打陳欽文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欽文聯繫,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陳欽文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三德市場旁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與吳佳宏,並當場向吳佳宏收取現金3,500元,完成交易。
吳佳宏於101年4月11日18時12分、18時23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欽文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欽文聯繫購毒事宜,陳欽文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三德市場旁,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吳佳宏,並向吳佳宏收取現金3,500元。
吳佳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15
日17時27分、17時37分許,撥打陳欽文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陳欽文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三德市場旁,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吳佳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吳佳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30
日17時58分、18時14分許,撥打陳欽文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陳欽文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三德市場旁,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吳佳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吳佳宏與陳欽文交易完畢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8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對陳欽文持用之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5月2日16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茄頭路口拘提陳欽文到案,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2至4、7、8所示之物,復於陳欽文位於臺中市○○區○路二街60巷19號504室之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紀佳協、林峻宇及吳佳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陳欽文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紀佳協、林峻宇及吳佳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1年度聲監字第451號、第30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13766號(下稱警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122、12
3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
89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28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0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71、72、138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卷第354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
2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復經證人紀佳協、林峻宇及吳佳宏於警詢(見警卷第14至24頁、第29至40頁、第47至52頁)、檢察官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3、104頁、第124、125頁、偵卷一第24、25頁〕證述明確。而證人吳佳宏於101年4月30日18時17分為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8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存卷可按(見警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吳佳宏之前開證述相符。
㈡另觀諸被告與紀佳協、林峻宇及吳佳宏所示通話對象之通
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妥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本院之101年度聲監字第451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卷第82、8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足佐 (內容與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三所示),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㈢證人紀佳協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紀佳協有施用海洛因之慣習,對外有購毒之需求。
㈣又被告於101年5月2日16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
與茄頭路口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海洛因34小包(合計淨重4.62公克,驗餘淨重4.55公克,空包裝總重9.81公克)、現金22,000元,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另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二街60巷19號504室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6所示其所有預備供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4包。可認被告確有管道取得海洛因以供販賣,並有販賣之工具。
㈤被告復供稱:伊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約可賺取200元利
潤(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從而,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上揭各罪均減輕其刑。
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於101年5月3日警詢時供出其販賣之海洛因係於10
1年3月10日向綽號「黑牛」之 吳慶信 購買。然吳慶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
4月3日止即遭通訊監察,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08號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而於警方監聽過程中,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朋友,你用四分之一,四張就好」予吳慶信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該簡訊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使用暗語作為代號相符,而偵查員警於監察期間即發現吳慶信確實從事販賣海洛因情事,並分別通知買受人即被告、 陳露萍 、 洪進聲 等人到案說明,亦有偵查 佐林孟松 警員偵破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1頁)。故本件係因對吳慶信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吳慶信販賣海洛因犯行,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堪以認定,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既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固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100元至3,500元,均係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販賣毒品之對象紀佳協、林峻宇及吳佳宏原均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至19
7頁),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其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亦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係為圖自己得以施用毒品,始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惟被告就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使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竊盜、贓物、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之素行不良。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被告目前罹患肝硬化、消化道潰瘍等症狀,身體狀況不佳,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
1年8月17日中所衛字第1010004934號函文附卷可佐,及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年42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暨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尚屬過輕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1年4月30日,而被告於101年5月2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茄頭路口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小包(合計淨重4.62公克,驗餘淨重4.55公克,空包裝總重9.81公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係被告經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被查獲,應於被告最後1次之販賣海洛因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亦即前揭扣案之海洛因自應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主刑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從而:
⒈被告於101年5月2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時,在其身
上扣得現金22,000元,被告自承該22,000元均係販毒所得(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而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20,100元,是以上揭扣案之22,000元中之20,100元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逕予沒收,並在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諭知之。前揭販毒所得業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又扣案之現金超出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所得20,100元部分,並非本案販賣海洛因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
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在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之。又該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及電子磅秤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⒊另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鍊袋4包,亦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同上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上揭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2、7、8所示之物,被告並未持之作
為販毒之用,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同上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⒌另案扣得被告販與證人吳佳宏之海洛因1包(毛重0.8
公克,含包裝袋1只),因已由被告交付予證人吳佳宏,而脫離被告持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欣儀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陳欽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所載之犯│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陳欽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所載之犯│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幣壹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陳欽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所載之犯│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幣貳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陳欽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所載之犯│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幣貳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欄│陳欽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所載之犯│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幣叁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6│犯罪事實欄│陳欽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所載之犯│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幣叁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7│犯罪事實欄│陳欽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所載之犯│年捌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幣貳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8│犯罪事實欄│陳欽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所載之犯│年捌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幣貳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9│犯罪事實欄│陳欽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所載之犯│年玖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欽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所載之犯│年玖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欽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所載之犯│年玖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欽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所載之犯│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行│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34小包(合計淨重4.62公克,驗餘淨重4.55公克,空包裝│陳欽文│││總重9.81公克)││├──┼────────────────────────────┼───┤│2│N99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陳欽文│││││├──┼────────────────────────────┼───┤│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陳欽文│││││├──┼────────────────────────────┼───┤│4│現金新臺幣22,000元│陳欽文│├──┼────────────────────────────┼───┤│5│電子磅秤1台│陳欽文│├──┼────────────────────────────┼───┤│6│夾鍊袋4包│陳欽文│├──┼────────────────────────────┼───┤│7│吸管1支│陳欽文│├──┼────────────────────────────┼───┤│8│注射針筒1支│陳欽文│└──┴────────────────────────────┴───┘附表三┌──┬──────┬────────────────────┬───────┐│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01│101年04月08│A:0000000000(陳欽文)│佐證犯罪事實│││日17時58分41│B:0000000000(紀佳協)│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警卷第93、││││B:喂, 吉兄仔 。│93背頁││││A:嗯。│││││B:要過去那裡。│││││A:嗯,黃昏市啊拉。│││││B:我現在剛要從沙鹿要回去,我電話沒有錢│││││沒有辦法再打了。│││││A:嗯。│││││B:看你有要在那裡,還是看一個地方,我知│││││道的我騎過去這樣就好電話不要再打了,│││││不然我電話沒有錢了,還是我到了電話響│││││一下,你再回我一下好嗎?│││││A:好啦。│││││B:好,我等一下就到了。│││├──────┼────────────────────┤│││101年4月8日│A:0000000000(陳欽文)││││18時14分01秒│B:0000000000(紀佳協)││││├────────────────────┤││││B:喂。│││││A:嗯。│││││B:阿你在那裡?│││││A:到那裡了。│││││B:我在中和阿。│││││A:中和喔?│││││B:嗯。│││││A:三塊厝橋這拉。│││││B:阿要在你那裡嗎?│││││A:沒拉。│││││B:好拉這樣我知道啦。│││││A:好拉,好。││├──┼──────┼────────────────────┼───────┤│02│101年04月10│A:0000000000(陳欽文)│佐證犯罪事實│││日19時8分00│B:0000000000(林峻宇)│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警卷第99頁││││A:喂。│││││B:喂。我們阿凱講要約在哪裡?│││││A:現在你們在哪裡?│││││B:我們現在在國小這拉,看要在 橋仔 還是游│││││泳池拉。│││││A:橋那裡好了。│││││B:橋喔,好啦,好,要到了喔,到了喔。│││││A:好啦。││├──┼──────┼────────────────────┼───────┤│03│101年04月11│A:0000000000(陳欽文)│佐證犯罪事實│││日14時10分39│B:0000000000(林峻宇)│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警卷第99背││││B:喂。│、100頁││││A:喂。│││││B:我等下去找你喔。│││││A:好阿。│││││B:好。│││├──────┼────────────────────┤│││101年04月11│A:0000000000(陳欽文)││││日14時55分57│B:0000000000(林峻宇)││││秒├────────────────────┤││││A:喂。│││││B:要去哪裡找你?│││││A:我在中央路耶。│││││B:中央路,中央路要怎麼走?│││││A:中央路喔。│││││B:中央路。│││││A:嗯,一樣啦,大頭他這條沒。│││││B:喔好,我知道在哪裡了。│││││A:嗯阿。│││││B:好啦。│││├──────┼────────────────────┤│││101年04月11│A:0000000000(陳欽文)││││日15時03分31│B:0000000000(林峻宇)││││秒├────────────────────┤││││A:喂。│││││B:你是靠近大頭那裡多遠?│││││A:沒沒,還一段再一直來。│││││B:再一直來喔。│││││A:喔一直來在這個快到鴨寮墓仔埔這裡了。│││││B:喔,這樣我知道在哪裡了。│││││A:好。│││││B:直直駛去就對了。│││││A:對對。│││││B:好啦。│││├──────┼────────────────────┤│││101年04月11│A:0000000000(陳欽文)││││日15時09分00│B:0000000000(林峻宇)││││秒├────────────────────┤││││A:喂。│││││B:喂,我如果駛到盡頭中央路一條開到盡頭│││││到你們龍井的健康步道這裡。│││││A:哪會什麼健康步道。│││││B:他這旁邊都有在養鴨仔阿。│││││A:大頭他們這裡這條一直來,哪會跑去什麼│││││健康步道。│││││B:有沒有你們龍井的健康步道阿,旁邊都有│││││在養鴨仔,什麼那種番佳路(音譯)我看│││││一下,中央南路拉。│││││A:中南路。│││││B:嗯嗯,中央南路啦。│││││A:喔那個不是在那裡啦,要開回來阿。│││││B:駛過頭了喔。│││││A:駛回來啦,要駛回來啦。│││││B:喔│││││A:另外這一方面的。│││││B:這樣喔,好啦好啦。││├──┼──────┼────────────────────┼───────┤│04│101年04月12│A:0000000000(陳欽文)│佐證犯罪事實│││日13時44分23│B:0000000000(林峻宇)│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警卷第101││││A:喂。│背、102背、10││││B:喂,我來找你好嗎?│3頁││││A:好阿,哪會不好。│││││B:好啦,我等一下到。│││├──────┼────────────────────┤│││101年04月12│A:0000000000(陳欽文)││││日13時55分21│B:0000000000(林峻宇)││││秒├────────────────────┤││││A:喂。│││││B:喂,我在這一條路了阿要。│││││A:你第一次來找我這沒。│││││B:喔,我進去嗎。│││││A:好阿。│││││B:好好。│││├──────┼────────────────────┤│││101年04月12│A:0000000000(陳欽文)││││日19時15分26│B:0000000000(林峻宇)││││秒├────────────────────┤││││閒聊│││││B:你在哪裡拉。│││││A:等一下來在北勢國小那裡拉,好嗎。│││││B:好啦好啦。│││├──────┼────────────────────┤│││101年04月12│A:0000000000(陳欽文)││││日19時32分12│B:0000000000(林峻宇)││││秒├────────────────────┤││││B:喂。│││││A:嗯。│││││B:我在這裡了,北勢國中喔。│││││A:阿那裡。│││││B:講國小袂。│││││A:阿。│││││B:國小還是國中。│││││A:北勢袂。│││││B:北勢國中喔。│││││A:國小啦。│││││B:北勢國小喔,還要下去,我知啦。│││├──────┼────────────────────┤│││101年04月12│A:0000000000(陳欽文)││││日19時39分07│B:0000000000(林峻宇)││││秒├────────────────────┤││││B:喂。│││││A:到那裡了。│││││B:我彎過去就到了。│││││A:過去就到了。│││││B:嗯。│││││A:在7-11這裡。│││││B:我看到你的車子,看到你的車子,我看到│││││你的車子了。│││││A:好啦││├──┼──────┼────────────────────┼───────┤│05│101年04月14│A:0000000000(陳欽文)│佐證犯罪事實│││日12時03分19│B:0000000000(林峻宇)│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警卷第105││││A:喂。│頁││││B:你在哪裡。│││││A:在我們這裡。│││││B:我來找你喔。│││││A:好啦。│││││B:好。│││├──────┼────────────────────┤│││101年04月14│A:0000000000(陳欽文)││││日12時21分25│B:0000000000(林峻宇)││││秒├────────────────────┤││││A:喂。│││││B:喂,阿在那裡。│││││A:阿。│││││B:我在龍井了。│││││A:你第一次來找我這啦。│││││B:好啦。│││││A:好。││├──┼──────┼────────────────────┼───────┤│06│101年04月16│A:0000000000(陳欽文)│佐證犯罪事實│││日15時31分54│B:0000000000(林峻宇)│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警卷第111││││A:喂。│頁││││B:你在哪裡?│││││A:在我們這裡。│││││B:我等一下下去找你喔。│││││A:好啦。│││││B:好。│││├──────┼────────────────────┤│││101年04月16│A:0000000000(陳欽文)││││日16時59分48│B:0000000000(林峻宇)││││秒├────────────────────┤││││B:喂,要過去那裡找你。│││││A:頂日來耶這啦。│││││B:好啦。││├──┼──────┼────────────────────┼───────┤│07│101年04月09│A:0000000000(陳欽文)│佐證犯罪事實│││日11時18秒│B:0000000000(吳佳宏)│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4、││││A:喂。│94背頁││││B:喂,你好,地下室我打的。│││││A:喔。│││││B:阿請問要去哪裡找你阿?│││││A:昨天那裡拉。│││││B:那裡我又沒有去過。│││││A:是喔,怎樣呢。│││││B:嗯。│││││A:這邊你知道哪裡。│││││B:阿。│││││A:在這邊你知道哪裡,你在哪裡。│││││B:我現在在 中龍 工作。│││││A:中龍喔。│││││B:嗯,│││││A:你來,那條一直出來嘛。│││││B:嗯。│││││A:中龍一直出來你就會看到昨天那裡。│││││B:你在那個中港國小...那個什麼龍華國小那│││││個嗎?│││││A:阿。│││││B:甘是龍華國小那個。│││││A:什麼龍華國小。│││││B:對阿,我之前去過龍井,聽你的聲音很像│││││龍華國小那一個,不然要去哪裡找你,你│││││告訴我阿。│││││A:昨天那裡阿。│││││B:昨天那裡我沒有去過。│││││A:阿就中洋那條一直走出來一直走阿。│││││B:嗯,去到那裡...路。│││││A:去到橋那裡你就知道了。│││││B:阿。│││││A:橋仔阿。│││││B:好,我去到那裡打給你啦。│││││A:嗯。│││├──────┼────────────────────┤│││101年04月09│A:0000000000(陳欽文)││││日11時19分35│B:0000000000(吳佳宏)││││秒├────────────────────┤││││A:喂。│││││B:喂,一個給我報路,我不是這裡的人,我│││││找不到路,我現跑到臨港東路跟中央路這│││││裡。│││││A:中央路。│││││B:嗯。│││││A:臨港東路。│││││B:嗯,我現在要往那個方向去。│││││A:橋頭啦,臨港東路在哪裡阿。│││││B:就在要從龍井區公所那裡去往大肚的方向│││││去。│││││A:喔,哪會跑到那邊去。│││││B:阿不然要從哪裡去,我走中央路可以嗎?│││││A:好阿,不然你從中央路進來有沒有。│││││B:嗯。│││││A:嗯。│││││B:龍井農會多遠阿?│││││A:龍井農會。│││││B:嗯。│││││A:沒有啦,哪有去到那裡,你從中央路進來│││││。│││││B:嗯。│││││A:進來有沒有。│││││B:嗯。│││││A:過一個7-11,右手邊有一個7-11。│││││B:正手邊有一個7-11嗯。│││││A:過去,再來一點你再打給我。│││││B:好好。│││││A:好嗎?│││││B:好好。│││├──────┼────────────────────┤│││101年04月09│A:0000000000(陳欽文)││││日11時21分53│B:0000000000(吳佳宏)││││秒├────────────────────┤││││A:喂。│││││B:喂,抱歉跟你問一下,是往梧棲的方向還│││││是往那個方向?│││││A:對,往梧棲。│││││B:我現在過龍井農會再一直過去就對了,就│││││往梧棲的方向就對了啦。│││││A:龍心龍鎮農會對不對?│││││B:龍井的農會啦,往梧棲的方向看到一間│││││7-11。│││││A:嗯,過農會過去正手邊就有一間7-11了對│││││不對。│││││B:喔,這樣喔我等一下就到了,謝謝,好。│││├──────┼────────────────────┤│││101年04月09│A:0000000000(陳欽文)││││日11時23分13│B:0000000000(吳佳宏)││││秒├────────────────────┤││││B:喂,我到了,我要在7-11這裡等你還是怎│││││樣?│││││A:沒,你7-11在過來會看到一板橋。│││││B:看到一板橋,好,好,我在橋上等你,我│││││開一臺紅色的喜美。│││││A:好。│││││B:你仔。││├──┼──────┼────────────────────┼───────┤│08│101年04月09│A:0000000000(陳欽文)│佐證犯罪事實│││日17時30分56│B:0000000000(吳佳宏)│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警卷第95背││││A:喂。│、96頁││││B:喂,你好,我那個高雄的。│││││A:喔。│││││B:要過去找你,還是一樣那裡嗎?│││││A:要等一下喔,我現在,嗯阿,我現在要來│││││辦一下事情。│││││B:喔差不多要多久阿。│││││A:差不多整半點鐘喔。│││││B:整半點鐘喔。│││││A:嗯。│││││B:喔這樣我6點過去找你好嗎?│││││A:6點嗎?│││││B:嗯。│││││A:好啦。│││││B:好。│││││A:好。│││├──────┼────────────────────┤│││101年04月09│A:0000000000(陳欽文)││││日18時05分52│B:0000000000(吳佳宏)││││秒├────────────────────┤││││B:嗯。│││││A:嗯。│││││B:到了耶。│││││A:啊。│││││B:一樣在中午那裡。│││││A:是喔,還在路上耶。│││││B:差不多還要多久?│││││A:差不多10幾分鐘要啦。│││││B:好啦,沒有關係啦。│││││A:喔│││├──────┼────────────────────┤│││101年04月09│A:0000000000(陳欽文)││││日18時24分26│B:0000000000(吳佳宏)││││秒├────────────────────┤││││A:喂。│││││B:喂,要到了嗎?│││││A:要到了,要到。│││││B:喔,好好,麻煩一下。│││││A:好。││├──┼──────┼────────────────────┼───────┤│09│101年04月10│A:0000000000(陳欽文)│佐證犯罪事實│││日17時42分59│B:0000000000(吳佳宏)│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警卷第98背││││A:喂。│、99頁││││B:喂,你好我那個高雄耶。│││││A:嗯。│││││B:我想說來這裡不太熟,拜託你簽支牌簽81│││││阿好嗎?│││││A:好阿。│││││B:我差不多6點半會到,我6點半再拿錢過去│││││給你,你再幫我簽一下。│││││A:好拉,好。│││││B:不然我這裡沒有地方簽啦。│││││A:好啦。│││││B:拜託一下。│││├──────┼────────────────────┤│││101年04月10│A:0000000000(陳欽文)││││日18時31分18│B:0000000000(吳佳宏)││││秒├────────────────────┤││││A:喂。│││││B:喂,我那個,我們40分那裡相等好嗎?│││││A:阿。│││││B:40分,40分。│││││A:40分喔。│││││B:嗯嗯,我再6、7分鐘就到了吼。│││││A:你誰,高雄耶喔?│││││B:高雄耶、高雄耶。│││││A:好。│││││B:好嗎,麻煩一下。││├──┼──────┼────────────────────┼───────┤│10│101年04月11│A:0000000000(陳欽文)│佐證犯罪事實│││日18時12分│B:0000000000(吳佳宏)│通訊監察譯文出│││03秒├────────────────────┤處:警卷第100││││B:喂。│背頁││││A:喂。│││││B:可不可以?│││││A:喂。│││││B:20分在那裡相等好嗎?│││││A:20分嗎?│││││B:嗯。│││││A:好阿。│││││B:好。│││├──────┼────────────────────┤│││101年04月11│A:0000000000(陳欽文)││││日18時23分15│B:0000000000(吳佳宏)││││秒├────────────────────┤││││A:喂│││││B:我已經到了。│││││A:好,我等一下就到。│││││B:好。││├──┼──────┼────────────────────┼───────┤│11│101年04月15│A:0000000000(陳欽文)│佐證犯罪事實│││日17時27分14│B:0000000000(吳佳宏)│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警卷第110││││B:喂。│頁││││A:喂。│││││B:我高雄的啦。│││││A:嗯。│││││B:現在過去找你有方便嗎?│││││A:好阿。│││││B:阿。│││││A:好啦。│││││B:好啦,我到了打給你。│││││A:好啦。│││├──────┼────────────────────┤│││101年04月15│A:0000000000(陳欽文)││││日17時37分09│B:0000000000(吳佳宏)││││秒├────────────────────┤││││B:喂。│││││A:喂。│││││B:到了喔。│││││A:好。││├──┼──────┼────────────────────┼───────┤│12│101年04月30│A:0000000000(陳欽文)│佐證犯罪事實│││日17時58分54│B:0000000000(吳佳宏)│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警卷第51背││││A:喂。│頁││││B:喂。我高雄耶。│││││A:嗯。│││││B:阿人在哪裡?│││││A:黃昏市阿這邊。│││││B:阿,喂喂。│││││A:黃昏市阿。│││││B:那耶收訊這麼差阿?喂?│││││A:黃昏市阿。│││││B:喔喔。│││││A:嗯│││││B:我到打給你。│││││A:好。│││││B:麻煩一樣幫我簽那一支牌啦。│││││A:好。│││││B:好。│││├──────┼────────────────────┤│││101年04月30│A:0000000000(陳欽文)││││日18時14分49│B:0000000000(吳佳宏)││││秒├────────────────────┤││││A:喂。│││││B:到了。│││││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