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178號、99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3708號),另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0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被訴詐騙 莊美令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於99年4月下旬某日,經 施柏存 (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介紹而加入施柏存所屬之詐欺集團,其後因施柏存另案收押,乃於99年6月間,轉而加入 李佳倫 (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所屬之詐騙集團,該等詐騙集團均係以電話冒充醫院、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詐騙,陳盈達係負責駕車搭載出面冒稱書記官或法院人員之人向民眾取款,並有專職把風之人,若詐騙取款成功,則陳盈達即可分得每次詐騙所得金額的百分之1或1.5作為報酬,陳盈達與 陳柏仁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都昌平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蔡舉隋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周政緯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蔡忠洲 、 許順棋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少年蔡○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王○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集團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 臺北 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後交予陳盈達保管,以作為詐騙工具。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4月22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黃 麗容 ,假冒係慈濟醫院人員,訛稱某自稱「 林建宏 」之人以其名義申請診斷證明詐領健保補助費,再轉由不詳成員冒稱為警察訛稱,已破獲某詐騙集團,在該詐騙集團處查扣 黃麗容 之萬泰銀行帳戶,要求清查黃麗容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云云,某自稱「 許永欽 」檢察官之不詳人士向黃麗容要求提供款項交予其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致黃麗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該詐騙集團乃於99年4月29日由施柏存負責安排而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都昌平、 許泰誠 ,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該假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於同日上午10時許、12時30分許、14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 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中正路638號前、師大停車場,由許泰誠、都昌平把風,由陳柏仁冒充書記官,並交付黃麗容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1張,黃麗容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80萬元、90萬元交予陳柏仁,陳柏仁等因而詐得該等款項。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復承前犯意,於99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該名自稱「許永欽」檢察官之不詳人士又向黃麗容要求提供款項交予其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黃麗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該詐騙集團於99年5月3日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都昌平,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該偽造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餘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由都昌平把風,由陳柏仁冒充書記官,並交付黃麗容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黃麗容即將現金128萬元交予陳柏仁,陳柏仁等因而詐得該筆款項。嗣因黃麗容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6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公哲 ,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話務人員,訛稱因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尚有欠費未繳納,將被停話,經李公哲表示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該話務人員後表示須報警處理,再由陸續由不詳成員冒稱為警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李公哲訛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人質尚在歹徒手中,要其存152萬元至法院公證帳戶內,將派人前來向其取款云云,致李公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該詐騙集團乃於99年6月18日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都昌平,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前揭偽造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由都昌平把風,由陳柏仁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執行官,並交付李公哲前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
1張(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係列於同一紙張),李公哲即將現金152萬元交予陳柏仁,陳柏仁等因而詐得該筆款項。嗣因李公哲察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美 鳳,假冒係新店慈濟醫院護理人員,訛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須報警處理,再由不詳成員冒稱為警察訛稱,其身分遭人盜用申請銀行帳戶而涉及洗錢案件,且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未到庭,其已遭通緝,須繳納保證金交予法院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致 陳美鳳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民生路口郵政總局提領現金92萬元。該詐騙集團乃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蔡舉隋,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各1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前揭偽造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捷運新埔站2號出口處,由蔡舉隋負責把風,由陳柏仁冒充書記官,並交付陳美鳳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而行使之,陳美鳳即將現金92萬元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因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公信力及該機關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於向陳美鳳美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蔡舉隋、陳柏仁逃逸。嗣因陳美鳳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
㈣、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秀 勉,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話務人員,訛稱因其所申裝之另支室內電話積欠電話費未繳納,其所使用之家用電話於24小時內將會被停話, 陳秀勉 表示未申裝該支欠費電話,該話務人員即表示須報警處理。再由不詳成員冒稱為警察訛稱,其身分遭人盜用申請銀行帳戶而為人頭帳戶,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未到庭,其銀行帳戶恐遭凍結,為避免帳戶遭凍結,需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交予法院派來之人員拿到法院公證云云,致陳秀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市○○區○○路第一銀行、 彰化 銀行各提領15萬元、10萬6000元。該詐騙集團乃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蔡舉隋,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該偽造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49號樓梯間,由蔡舉隋負責把風,由陳柏仁冒充書記官,並交付陳秀勉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而行使之,陳秀勉即將現金25萬元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因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該機關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於向陳秀勉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蔡舉隋、陳柏仁逃逸。嗣因陳秀勉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
㈤、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蘇金 珠,假冒係林口長庚醫院護理人員,訛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名申請醫療保險,再由不詳成員冒充為法院人員訛稱,法院已2次傳喚未到庭,其銀行帳戶恐遭凍結,為避免帳戶遭凍結,需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交予法院派來之人員拿到法院保管云云,致 林蘇金珠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市○○區○○路永豐銀行提領68萬元。該詐騙集團乃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蔡舉隋,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各1張(其上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該假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由蔡舉隋負責把風,由陳柏仁冒充書記官,並交付林蘇金珠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各1張而行使之,林蘇金珠即將現金68萬元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因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蘇金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該機關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於向林蘇金珠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蔡舉隋、陳柏仁逃逸。嗣因林蘇金珠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揭由陳柏仁交付予林蘇金珠之偽造公文上採得指紋,經比對結果確為陳柏仁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潘徐初 子,假冒係榮民總醫院護理人員,訛稱其身分遭人冒用開立銀行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冒充為警察、法院人員訛稱,若不趕快處理,恐遭羈押,需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法院派來之人員拿到法院保管云云,致 潘徐初子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50號頂城郵局提領40萬元。該詐騙集團乃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少年蔡○修、王○凡,由少年王○凡負責把風,少年蔡○修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精忠路口「碧潭太平宮」附近,持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 公文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冒充係法院派來之人員,交付潘徐初子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而行使之,潘徐初子即將現金40萬元交予少年蔡○修,因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潘徐初
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之公信力及該機關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於向潘徐初子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少年蔡○修、王○凡逃逸。嗣因潘徐初子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
㈦、陳盈達於99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印有「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監管科、姓名: 林世光 、職稱:書記官」之識別證1張,由周政緯將其所有之照片黏貼於該識別證而偽造該識別證。集團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後交予陳盈達保管,以作為詐騙工具。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1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李 劉惠 美,假冒係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訛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金而涉及刑事案件,其銀行帳戶恐遭凍結,若要避免帳戶遭凍結,必須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法院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致李 劉惠美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現金180萬元。該詐騙集團乃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 李劉惠美 住處,由少年蔡○修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現場把風,由周政緯冒充書記官「林世光」向李劉惠美出示前開偽造之「林世光」識別證1張,並交付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少年蔡○修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在車上蓋印)而行使之,李劉惠美即將現金180萬元交予周政緯,周政緯因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世光」、李劉惠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之公信力及該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於向李劉惠美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逃逸。嗣因李劉惠美經家人之提醒而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
㈧、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8日,撥打電話予 賴文華 ,假冒係亞東醫院人員,訛稱賴文華曾至醫院就診,嗣又假冒警察謊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其後檢察官會至其住處調查。該詐騙集團乃於99年8月12日上午派出陳盈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於同日中午11時餘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由少年蔡○修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現場把風,由周政緯冒充書記官出示前揭偽造之「林世光」識別證,並交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乙份(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少年蔡○修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在車上蓋印)予賴文華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賴文華。周政緯並向賴文華表示須提供駕駛執照、印章、3張金融卡及密碼,會幫助賴文華撤銷人頭帳戶之警示云云,致賴文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駕駛執照、印章1枚、淡水信用合作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郵局金融卡各1張予周政緯,其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自賴文華處所得知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陳盈達,陳盈達再轉知周政緯該等密碼。於向賴文華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逃逸。於同日中午11時58分許,周政緯持前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經輸入賴文華所告知之密碼,而自賴文華郵局帳戶領得10萬元、淡水信用合作社領得6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得2萬5000元。嗣賴文華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㈨、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9月2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高金真 ,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訛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健保補助款。嗣又假冒警察謊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多次通知均未到案,將遭警拘提收押,若配合提款辦理擔保,可申請辦理暫緩執行云云,致高金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77號木柵農會提領現金80萬元。該詐騙集團乃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木榮公園內,由少年蔡○修負責把風,由周政緯冒充書記官下車取款,並交付不詳之文件予高金真,高金真即將現金80萬元交予周政緯,周政緯因而詐得該筆款項。於向高金真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逃逸。嗣因高金真察覺情形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㈩、該集團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章1枚,繼之蓋於其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而以此方式偽造該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之為詐騙工具。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9月8日,撥打電話予王 陳月 英,假冒係警察並謊稱,王 陳月英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遭人持往臺中土地銀行借款100多萬元而涉及洗錢案,要求 王陳月英 須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派員前往與其會合取款云云,致王陳月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於99年9月8日派出陳盈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中前,由周政緯假冒法院人員下車取款,由少年蔡○修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現場把風,俟王陳月英自農會提領現金76萬元後,於三峽國中前,將該等款項交予假冒法院人員之周政緯,周政緯即交付前揭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予王陳月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王陳月英。於向王陳月英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逃逸。嗣王陳月英隨即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該集團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後,即交由陳盈達、周政緯保管。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 李國松 ,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訛稱李國松曾申請健保費。嗣又假冒警察謊稱,李國松盜拷金融帳戶資料,其金融帳戶款項恐遭人盜領,且其遭人冒名申請銀行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經多次通知未到庭,已遭通緝,然可領款辦理交保,並將派員前往與其會合取款辦理交保云云,致李國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於99年9月17日派出陳盈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由周政緯假冒法院人員下車取款,由少年蔡○修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現場把風。俟李國松自元大銀行提領現金62萬5800元後,於上址將該等款項交予假冒法院人員之周政緯,周政緯即交付前揭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係少年蔡○修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始在車上蓋印)予李國松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李國松。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逃逸。嗣李國松隨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詎其等食髓知味,復於99年9月20日以前揭方式再度詐騙李國松,該詐騙集團派出陳盈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政緯、都昌平、少年蔡○修,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都昌平下車取款,由少年蔡○修負責把風,都昌平、少年蔡○修均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都昌平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134號駁回上訴確定)。
、許順棋、蔡忠洲經由網友介紹而結識陳盈達,經陳盈達之介紹而加入由李佳倫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行詐方式,向民眾當面騙取款項,許順棋、蔡忠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之犯行: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長榮 ,假冒係郵局人員訛稱劉長榮之帳戶遭人匯入大額款項,並稱已向警方報案,其後某自稱警員之人向劉長榮謊稱要凍結其帳戶,另由某不詳成員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向劉長榮誆稱要凍結其及其子女之財產,因其涉嫌槍砲、毒品案件,法院經三次傳喚均未到庭云云,要求劉長榮須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派員前往與其會合取款,則可不必至高雄開庭及坐牢云云,致劉長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許順棋、蔡忠洲前往取款,陳盈達於同日上午某時,將裝盛有由詐騙集團內之不詳人士所偽造之書記官證件(惟尚未貼有照片)、襯衫、西裝褲、文具之公事包1只交予許順棋,由許順棋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該證件,而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林世光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於同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倫國中後門,由許順棋假冒書記官下車取款,由蔡忠洲負責把風,俟劉長榮自北苗郵局提領現金29萬元後,於上揭地點,許順棋即出示前開偽造之書記官證件而行使之,以表明其為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之書記官林世光,使劉長榮陷於錯誤,而將該等款項交付許順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劉長榮。於向劉長榮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許順棋、蔡忠洲逃逸。嗣劉長榮於其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1月10日,在附表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五、六所示之物品(另於99年8月13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警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盈達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容、李公哲、林蘇金珠、李劉惠美、李國松於警詢、偵查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鳳、陳秀勉、潘徐初子、賴文華、高金真、王陳月英、劉長榮於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柏存、李佳倫、陳柏仁、周政緯、都昌平、許順棋、蔡忠洲、少年王○凡、蔡○修之警詢、偵查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泰誠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對該項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由被害人黃麗容、李公哲、陳美鳳、陳秀勉、林蘇金珠、潘徐初子、李劉惠美、賴文華、王陳月英、李國松所提出其等遭詐騙時所取得之文件、及扣案如附表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查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陳盈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該等物品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盈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99年4月29日、㈡至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曾參與於99年5月3日詐騙被害人黃麗容,辯稱:99年5月3日當時伊因為車禍受傷,所以沒有參與該次詐騙被害人黃麗容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99年4月29日、㈡至所示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盈達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李公哲、林蘇金珠、李劉惠美、李國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鳳、陳秀勉、潘徐初子、賴文華、高金真、王陳月英、劉長榮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倫、陳柏仁、周政緯、都昌平、許順棋、蔡忠洲、少年王○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許泰誠、少年蔡○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蔡舉隨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由被害人黃麗容所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4張(其上各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帳戶提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39782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李公哲所提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1張(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被害人陳美鳳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各1張、被害人陳秀勉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署印」公印文1枚)、被害人林蘇金珠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各1張(其上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17961號鑑定書、被害人潘徐初子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被害人李劉惠美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被害人賴文華所提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1張、存摺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周政緯持金融卡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0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王陳月英所提出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存摺提款明細、被害人李國松所提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1張、存摺提款明細、另案被告 黃能貴 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許順棋所填具之無摺存款憑條、同案被告許順棋、蔡忠洲於99年11月8日15時22分許至銀行存款24萬4000元至黃能貴前揭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李佳倫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被害人劉長榮提出之郵局帳戶封面、明細、同案被告許順棋租車資料(租賃契約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害人李公哲、陳美鳳、陳秀勉、李劉惠美遭詐騙付款地與犯嫌使用手機基地臺分析圖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盈達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99年5月3日犯行部分:被告陳盈達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
1、同案被告陳柏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確實於99年5月3日,前往前揭地點,向被害人黃麗容取款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9年4月29日3次、99年5月3日取款1次,前來向其取款之人均為同一人,該人為同案被告陳柏仁等語,亦均同案被告陳柏仁前揭自白相符。又參以警方所調閱99年4月29日新北市○○區○○路○○○號前,嫌犯交通工具「9221-Z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分析表所附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6張黃麗容遭假檢察官詐騙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67至74頁),經同案被告陳柏仁確認後,確實被害人黃麗容遭詐騙之第2、3、4、5次(即99年4月29日3次、5月3日1次),均係同案被告陳柏仁前往取款;另由被害人黃麗容所提出,其於99年4月29日遭詐騙90萬元時,取款之人交予其收執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1張,其上確實驗得被告陳柏仁之右食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39782號鑑定書、本院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審理卷五第213頁),顯見同案被告陳柏仁確實有參與本件於99年5月3日詐騙被害人黃麗容之犯行。
2、同案被告陳柏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麗容該件,99年4月29日那3次,應該是同一組人,開車的是陳盈達,伊取款,把風的人是都昌平跟許泰誠,伊記得該天是4個人一起去。第5次即99年5月3日那次是3個人,開車是陳盈達,伊取款,把風的是都昌平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審理卷六第78頁);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詐騙被害人黃麗容5次中伊去了4次,這4次都是陳盈達開車載伊去的,第5次即99年5月3日那次是陳盈達開車載伊去的。對於陳盈達說他99年5月3日當天出車禍,所以該次是 何仁濬 載伊去的,伊不太記得,伊記得伊都是給陳盈達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44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仁之證述,99年5月3日搭載其前去向被害人黃麗容取款之人為被告陳盈達。
3、被告陳盈達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99年5月3日當天伊至員林的員生醫院就醫,所以不可能參與該次詐騙被害人黃麗容之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員生醫院,經醫院函覆:患者陳盈達99年5月3日並未於本院就診,其至該院就診掛號時間為99年5月4日上午10時25分,離院時間為99年5月4日上午10時45分,有員生醫院101年8月28日101員生院字第101080035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顯非於99年5月3日就醫而致其無從參與該次犯行。
4、其後被告陳盈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99年5月1日早上6、7點出車禍,當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伊開車撞安全島,警察叫救護車送伊去醫院,當天伊的臉受傷有縫針,沒有住院,再來就是5月4日去員生醫院就醫,這段時間沒有再去就醫。5月4日之所以會去就醫,是因為伊臉部的傷口化膿,5月4日就醫前伊有先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是同案被告施柏存開車載伊去的,所以伊沒有參與上揭犯行云云。惟查:
⑴、證人施柏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很久以
前就認識了,不是因為本件案件才認識的。本件伊所參與的詐騙集團,是伊先加入,後來伊才找被告進來加入。被告應該是99年4月底加入的,因為伊大概是4月20日開始作,他有跟在伊旁邊看,後來搬過來一起住,所以被告大概在4月底5月初那段時間開始作。伊不知道被害人黃麗容,因為伊沒有跟被害人聯絡,所以是哪些被害人受騙伊不知道。伊記得曾經開車載被告到彰化員林的法院報到,之後也有帶他去員林看醫生,但是不是同一天的事情,伊也忘記了,但伊陪被告去看醫生只有這一次,被告去就診的原因是他出車禍,整個臉腫起來了。伊知道被告因為生日去唱歌,回來的時候,去撞安全島發生車禍。當時被告的臉已經腫了好幾天了。被告當時出車禍後只是臉腫起來,他沒有提到視力受影響的情形,所以走路開車應該沒有問題,不過那段時間伊跟他出去都是伊在開車。被告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的時候,被告應該有向檢察官說他,因為車禍要辦理延後執行,這是他告訴伊的,因為伊沒有陪他進去。伊開車載被告去報到的時候,被告當時沒有因為車禍的關係而行動不便,他當時可以自己走路。被告報到完畢之後,被告有說,他拜託檢察官讓他可以延後執行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30日審理筆錄)。
則依證人施柏存前揭證述,被告於99年5月4日臉部雖有因車禍受傷而腫起,但未影響被告之走路、開車等行動能力,亦未影響其視力。
⑵、再被告曾於99年5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通知執行觀察勒戒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被告當日以其出車禍,須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為由,而當日無法入勒戒所執行,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其須於翌日即99年5月5日下午3時前去報到執行,惟被告其後並未如遵期前往報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29日以彰檢文偵信緝字第917號發布通緝,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4日偵訊筆錄、通緝書各乙份附卷可憑,則被告若果因車禍受傷致其行動能力受有影響,大可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暫緩執行,然其僅以製作警詢筆錄為由而拒絕當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足見被告車禍後之傷勢如證人施柏存所言,應僅臉部腫起,然未影響其開車及行動之能力。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盈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盈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使被害人黃麗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㈣、㈤、㈥、㈩、所示部分,使被害人李公哲、陳美鳳、陳秀勉、林蘇金珠、潘徐初子、王陳月英、李國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使被害人李劉惠美因而交付款項,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被害人賴文華因而交付其駕駛執照、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其後同案被告周政緯再持該等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是被告陳盈達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條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使被害人高金真因而交付款項,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使被害人劉長榮因而交付款項,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盈達等詐騙被害人陳美鳳、賴文華、李國松所行使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另詐騙被害人林蘇金珠所交付之台北地方法院資金存保申請書,係由同案被告陳柏仁交付被害人林蘇金珠,由被害人林蘇金珠以自己名義作為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文書亦屬於偽造公文書,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陳盈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11至14、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公印,及蓋用前開公印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識別證,由同案被告周政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持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由同案被告許順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盈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施柏存、陳柏仁、都昌平、許泰誠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陳柏仁、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陳柏仁、蔡舉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少年王○凡、蔡○修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㈨、㈩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周政緯、少年蔡○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周政緯、少年蔡○修、都昌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許順棋、蔡忠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陳盈達與同案被告施柏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偽造公印文,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偽造公印文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與同案被告李佳倫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李公哲、陳美鳳、陳秀勉、林蘇金珠、 許金枝 、潘徐初
子、王陳月英、李國松詐騙款項,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李劉惠美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而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職務證、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賴文華詐騙金融卡等物品,並持金融卡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職務證而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共同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高金真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共同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劉長榮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陳盈達前揭所為數行為,惟認數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然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而各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應論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示,應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犯罪事實一㈧所示部分,尚有違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部分,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黃麗容該次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550號)部分,為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李國松該次犯行,與前揭已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99年4月29日3次、於同年5月3日1次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120萬元、80萬元、90萬元、128萬元;就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向被害人李國松詐騙62萬5800元、未得手之犯行部分,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詐騙被害人等,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各應為接續犯。
㈦、被告陳盈達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另查被告陳盈達於為犯罪事實一㈥、㈦、㈧、㈨、㈩、所示之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共同正犯即證人王○凡係00年00月生,共同正犯即證人蔡○修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則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陳盈達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與少年王○凡、蔡○修;就犯罪事實一㈦、㈧、㈨、㈩、與少年蔡○修共同實施犯該等罪行部分,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㈨、被告陳盈達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㈧、㈩、所示之9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次偽造公印文;如犯罪事實一㈨、所示2次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陳盈達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其等所詐得之財物之總額甚鉅,所生損害之程度非微,並考及其於該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其擔任之角色係車手頭負責搭載冒充公務人員及把風之人、並與同案被告施柏存、李佳倫聯絡,其犯罪所得為每次所取得款項百分之1或
1.5,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㈩、另公訴意旨雖以建請考量諭知被告陳盈達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盈達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及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李佳倫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依卷內之資料,尚難僅以被告陳盈達參與犯罪之次數較多,即得以推論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陳盈達等用以詐騙被害人黃麗容等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黃麗容等人收執而所有,自非屬被告陳盈達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該等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所示之偽造公印、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公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品,分別為同案被告周政緯或陳盈達所有,用供其等犯如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盈達、同案周政緯所有,供其等於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品,為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有,用供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㈨、
㈩、所示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陳盈達、同案被告許順棋、蔡忠洲所有之物品,且係供其等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盈達於警詢中、同案被告許順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係同案被告李佳倫所有,用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李佳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參照),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之物品【於99年8月13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停車場所尋獲被害人 王佳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改懸掛0107-B6號車牌)】上之檳榔盒、香菸盒、發票、面紙盒、飲料空罐、飲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0107-B6號車牌、紙盒、塑膠袋、光碟軟體、手機電池、保固卡、標籤、識別證套、傳真收據、日本料理目錄、空白識別證、黃色牛皮紙袋、IBON傳真紙;及(於99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國道二隊後龍收費站北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繕為「臺灣板橋地檢署印」)、「 林耕纁 」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邱振平」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發票、撕毀之公文、「 黃坤達 」等人之木頭章、聯邦銀行存款憑條、手機等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陳盈達等為本件犯罪之用。另扣案之賴文華所有之郵政金融卡、淡水一信金融卡、淡水合作社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印章等物,為被害人賴文華所有,自應發還予被害人賴文華,是就該等物品爰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4、另於同案被告陳盈達處所扣得之存款明細1張,同案被告陳盈達於警詢中陳稱,該存款明細係其為朋友存錢的,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88頁);於同案被告許順棋處所扣得之 林正宏 、 賴志昇 、 何俊良 名義之印章各1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檢署公印文4張、公文封1疊、雙面膠袋1捲、印泥1盒、螢光筆、痘痘筆、美工刀各1支,雖係同案被告許順棋所持有,然同案被告許順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均未用於本件犯行,伊不知該等物品之用途,除了公文封是被告陳盈達要伊去買的外,其他物品是被告陳盈達交給伊等語;扣案之行動電話空機1支,雖係同案被告蔡忠洲所有,然同案被告蔡忠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空機係伊所有,然未用於本件犯行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陳盈達持以為本件犯行,是就該等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起訴書認:⒈被告陳盈達就犯罪事實一㈠,同案被告陳柏仁於99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向被害人黃麗容取款時,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公文書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於99年4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曾持偽造公文向被害人黃麗容詐得51萬元,而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⒉就犯罪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㈩、所示,同案被告陳柏仁、周政緯、少年蔡○修等取款時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⒊被告陳盈達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同案被告周政緯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公文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⒋被告陳盈達就犯罪事實一㈦另參與99年8月12日該次犯行;⒌被告陳盈達就犯罪事實一,同案被告許順棋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之法院公文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99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向被害人黃麗容取款時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公文書部分;及於99年4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向被害人黃麗容詐得51萬元部分:
⑴、證人黃麗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4月22日13時許,接獲
號碼不詳之電話打伊家裡電話,有位不知名人士對伊說伊託一位叫林建宏的先生至慈濟醫院要假醫生證明詐領健保費補助,就把電話轉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四隊報案,後來由一位自稱 黃建華 的偵查員對伊說他們破獲一個詐騙集團,前往查扣時,發現萬泰銀行帳冊裡有伊的戶頭,裡面有存款1800萬,現在只剩下50幾萬,還說伊已經被限制出境,並已把伊列入通緝名單,又把電話轉給名叫 李清泉 偵查隊隊長,他又重覆伊銀行戶頭的狀況,並說這個案子由許永欽檢察官在偵辦,跟伊說伊可以拜託許永欽檢察官幫伊分案辦理,可以節省時間。4月23日李清泉又打電話給伊,於是把電話轉給許永欽檢察官。許永欽要查伊的資金流向,4月23日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又打來,並稱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要伊至世華銀行提領20萬元、至元大銀行提領18萬元、至郵局提領8萬元。伊說待會兒就去提,4月23日當天約13至15時許,伊將錢都提出來以後,加上伊自己身邊的現金5萬元,由自稱許永欽的假檢察官電話指揮伊至中正路730號自助洗衣店交現金51萬給自稱 黃志成 的書記官。99年4月27日9時許,自稱許永欽的假檢察官又再次以號碼不詳之電話打到伊家電話叫伊要賣股票換300萬元餘,4月29曰10時許,伊先至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提領120萬元,領完後直接至永和路1段55號交付現金給自稱書記官的陳世光後,伊就回家了。中午12時半許,伊再至元大銀行永和分行提了80萬元,領完以後再直接到中正路638號,交付給自稱書記官的陳世光,再至合作金庫古亭分行領了90萬元,14時許至師大停車場的出口交付現金給陳世光。99年5月3日9時半許,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元大銀行永和分行領128萬元,伊領了錢便至永和路2段92巷口交錢給陳世光。至永和路2段92巷口交錢給陳世光後,許永欽又打給伊要伊再拿120萬元,伊到土地銀行去領,行員覺得有異,便幫伊報警了。自稱黃志成的假書記官特徵身高約170公分,不胖不瘦,髮型伊不記得,黃色上衣、深色長褲,沒戴眼鏡,年約30多歲。自稱陳世光的假書記官特徵身高約168至170公分,身材微瘦,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沒有戴眼鏡,年約2、30歲。交付款項之對象共有2人。在中正路730號取走伊錢的人,是自稱黃志成的假書記官。其他在永和路1段55號、中正路638號、師大地下停車場出口、永和路2段92巷口取走伊錢的人,都是自稱陳世光的假書記官。4月23日及29日,許永欽都在伊每次出門領錢前打伊手機的電話,電話就從來沒有斷線過,直到伊領完錢並給完錢回到家才斷線。許永欽並要求伊在交付款項時,把電話拿給黃志成和陳世光聽。回到家以後隔天,許永欽就會打電話給伊,說錢已經幫伊拿到金證處了,公證處說沒有問題了。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說他電話為0000000000。
伊有提供匯款單據及各銀行存摺給警方,取走伊錢的2位男子交給伊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警方提供的永和市○○路○段○○巷口,於99年5月3日11時47分,永和市○○○○○路口於99年4月29日13時17分,所拍攝畫面中出現的男子,是伊當天現場交付金錢之男子。陳世光在永和市○○路○段○○巷口和伊見面時,他說伊路不熟所以慢來了,還說一邊走一邊慢慢說,他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給伊,伊就把錢拿出來放進他的包包。伊拜託他幫伊把錢拿到公證處去公證。黃建華講流利國語,李清泉講流利國語、許永欽操國語,講話流利,講話不急不徐,黃志成講國語,沒說話,但伊把電話拿給他聽時,他和許永欽說了一句:「是,長官」。陳世光講國語、講話聲音不大、不急促、話不多。陳世光和許永欽講電話很小聲,伊聽不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4至5月間被詐騙。慈濟醫院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健保卡被冒用,還跟伊確認身份證字號及生日,在那邊演戲演半天,伊就被呼弄,之後將電話轉到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對方說伊牽涉到洗錢案,說伊萬泰銀行的戶頭有幾千萬元,現在剩下幾十萬元,問是不是伊,伊說不是,他們說伊的戶頭被冒用,要查伊的戶頭,叫伊去銀行領錢出來給他,伊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之後到醫院看到宣導之後才發現受騙。取款的地點都是對方指定,4次在永和,1次在和平東路,總共5次,最後1次在永和,第1次是不同人,以後是同一個人。受詐騙金額為469萬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199、20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曾至警局製作筆錄,指稱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事屬實,本件遭詐騙的過程,如伊在警詢中所述。伊交款總共5次,這5次跟伊收錢的人是兩個人,每次來收錢都是只有一個人,第2、3、4、5次是同一個人,第1次來收錢的人與第2、3、4、5次來的人不一樣。第一次來跟伊收錢的人,有出示證件給伊看,他有給伊公文,伊已經提供給警方了,(提示99年度聲字第41號卷第29、30頁),就是這兩張公文,上面有標記4月23日,伊記得這次是給2張公文,其他4次都是各給1張公文。在電話中檢察官說他會派人來,伊記得第一個人來時,伊沒有跟他要證件來看,但是第2次的時候,伊有跟他要證件來看,因為第3、4、5次跟第2次是同一個人,所以伊就沒有再要證件來看。第2、3、4、5次來跟伊取款是同一個人,伊現在認不出來,但是伊在警察局有指認監視器錄影帶。來跟伊取款的人,伊沒有看到他是坐什麼交通工具來,伊看到時就是一個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75頁背面、第76頁),則依證人黃麗容前開所述,其係於99年4月23日、4月29日、5月3日遭詐騙,其中4月29日3次、5月3日1次前來取款者係同一人,與4月23日前來取款者不同,而4月23日前來取款之人並未出示證件,4月29日上午前來取款時,其曾要求取款者出示證件,之後因均為同一人前來取款,故未要求對方出示證件,惟證人黃麗容並未陳明4月29日取款之人所出示之識別證之機關頭銜為何。
⑵、證人許泰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對於有無參與本件詐騙
被害人黃麗容,已經沒有印象了,不過伊有印象到過黃麗容所說的洗衣店附近。對於陳柏仁所述,第2、3、4、5次負責把風的人不是都昌平就是許泰誠。照理說29日那3次,應該是同一組人,開車的是陳盈達,伊取款、把風的是都昌平跟許泰誠,伊記得是4個人一起去等語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都昌平於警詢中證稱:99年4月29日、99年5月3日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時,都是陳柏仁去取款,伊在車上等,許泰誠在附近把風。伊沒有參與99年4月23日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該次犯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⑶、再參以警方所調閱99年4月29日新北市○○區○○路○○○號前
,嫌犯交通工具「9221-Z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分析表所附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6張黃麗容遭假檢察官詐騙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67至74頁),經同案被告陳柏仁、許泰誠確認後,確實被害人黃麗容遭詐騙之第2、3、4、5次(即99年4月29日3次、5月3日1次),均係同案被告陳柏仁前往取款;另由被害人黃麗容所提出,其於99年4月29日遭詐騙90萬元時,取款之人交予其收執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1張,其上確實驗得被告陳柏仁之右食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39782號鑑定書、本院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審理卷五第213頁),顯見同案被告陳柏仁確實有參與本件於99年4月29日3次、同年5月3日1次詐騙被害人黃麗容之犯行。然99年4月23日該次前去向被害人黃麗容取款之人並非被告陳柏仁,且卷內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同案被告陳柏仁確有參與99年4月23日詐騙被害人黃麗容51萬元該次犯行。
⑷、按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
,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似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如「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行為人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本件由被害人黃麗容所提出,同案被告陳柏仁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該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之性質類似於目錄,性質上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⑸、又同案被告陳柏仁於99年4月29日向被害人黃麗容取款時,
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無從查證其究係冒用何種證件。而就本案查扣另名擔任假冒書記官職務取款之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其一為「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另一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實無從推知本件該名不詳人士於第一次取款時所持用證件之機關頭銜、姓名,及該等證件是否確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2、就犯罪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㈩、所示,同案被告陳柏仁、周政緯、少年蔡○修等取款時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經查:
⑴、證人李公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6月18日早上8時10分,自家
中電話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中華電信之來電,謊稱伊有1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因為未繳費、撥打美國及新加坡電話,詳細情形要求伊按「9」詢問;經伊直接按「9」後,對方指稱該行動電話門號費用總計4萬3726元,因未繳款將要斷話!伊告知伊未申辦該門號,對方復稱按「165」詢問是否身分遭到冒用,以及有無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經伊按「165」詢問,一名自稱「 張志成 」之男子告知會向8號分機查詢,其稱「『8號分機、呼叫8號分機』……」!其後「張志成」轉告伊稱伊涉及一件司法案件,該案件已經轉至臺灣臺中地檢署,承辦人為「 陳志文 書記官」,接著復幫伊將電話轉接過去;「陳志文書記官」告知伊於臺中富邦銀行之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目前正在進行司法調查,伊為涉案關係人,並已遭到限制出境!「陳志文書記官」復稱該案涉及擄人勒贖,調查局亦在秘密調查中,已經抓到一名嫌犯「 陳信宏 」;但是人質尚在歹徒手中,要求伊不可洩密,否則人質安全堪虞。「陳志文書記官」稱「你必須要趕緊釐清與歹徒之關係,因為你於臺中富邦銀行之帳戶顯然為人頭帳戶」;伊回稱並未申請臺中富邦銀行之帳戶,「陳志文書記官」並稱上午11時即要將伊所有財產及銀行帳戶凍結;伊詢問該如何是好?「陳志文書記官」稱伊案件代號為「B371516」,其稱因為伊是公務員,故可以幫向檢察官商量開立1個公證帳戶;但是需要伊支付152萬元放入該公證帳戶內進行監管或保管!「陳志文書記官」接著即假裝要向「何永富」檢察官報告及請示,隨即出現一名假冒之「何永富」檢察官回稱指示可以;「陳志文書記官」隨即告知伊必須立即去提領152萬元,其會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收款執行官「陳文華」親自前往伊住處收款!於前述過程中,該詐騙集團曾經詢問伊之手機號碼,並改撥至伊之手機號碼進行連絡;故當伊答應外出領錢時,「陳志文書記官」同時要求伊不可關機,因為他們要進行手機定位追蹤,同時詢問伊穿著何樣式之衣服;伊告知穿著灰色西裝,並帶1個黑色皮包。此時時間約近上午10時許,伊自住家大樓走出,步行至對面馬路後,右轉前行至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內領錢;領完錢後,伊循著原路線返回家中。上樓後,伊告知他們已經可以前來家中領錢;「何永富檢察官」要求伊前往住家附近超商影印身分證,並宣稱其人正在臺北市○○○路○段○○號辦案,因不方便前往,要求伊前往該處碰面交款。時間約10時30餘分,伊自家中取出原先已有之身分證影印本下樓後,旋即搭上計程車,右轉伊家旁第1個巷子,右轉至新生南路上,復左轉至羅斯福路上,一路坐往羅斯福路4段50號前;伊下車等候,此時伊手機洽巧無電關機,等待約5分鐘,因無人接洽,正準備搭乘計程車離去時,1名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執行官「陳文華」自羅斯福路4段30、40餘號之走廊向伊走來,要求伊進入羅斯福路4段52巷,伊與他一起坐在4段52巷18號商店前之長椅上,「陳文華」出示並交付伊2份偽造之公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伊即交付伊之身分證影印本,及152萬元予該人;其後伊見該名男子「陳文華」往臺北市○○路方向離去,伊則往臺北市○○○路○段走去搭乘計程車回家。於前述過程中,於銀行前手機曾經一度斷訊,另外於4段52巷口前,因伊手機無電,曾經以「陳文華」手機與「 何文富 檢察官」通話;其次伊返家後,該詐騙集團復來電家中電話,宣稱要談論其他相關事宜,伊告知因有要事必須離去,請其後續再行聯絡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33至836頁),則依證人李公哲前揭所述,當日同案被告陳柏仁前來取款時,其僅知對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執行官「陳文華」,然未曾提及同案被告陳柏仁當日取款時曾出示職務證供其確認身分。
⑵、證人陳美鳳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於99年6月25日10時許,在
板橋市住處接獲一位自稱新店慈濟醫院護理人員電話,稱伊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便轉接慈濟醫院駐院警察,該駐院警察表示伊遭詐騙,要幫伊報案,便將電話再轉接北市偵二隊 王文生 警官,該王警官問伊一些相關資料後,表示伊有國泰世華銀行遭人盜用申請,並做為洗錢工具,於是他便將電話再交給偵二隊 黃明昭 ,該自稱黃明昭之人表示伊有涉入力華證券掏空洗錢案,且表示他與該承辦案件檢察官許文欽熟稔,再度將電話轉接給許文欽檢察官,該自稱許文欽檢察官之人,表示他曾寄發3次傳票通知伊到案說明,但均未通知伊到案,目前伊已遭通緝,並稱與偵二隊隊長黃明昭互相認識,他可以請黃明昭幫伊背書,僅須繳納一筆保證金92萬元即可,伊於是前往文化民生路口郵政總局領取現金92萬元後返家。他通知伊到捷運站2號出口內,會有一名男子向伊拿取92萬元,約莫14時30分許,有一名自稱陳文華男子(年約20歲,身材瘦小,約170公分,身穿淺色襯杉)向伊走來,表示他是受到許文欽檢察官命令來向伊拿取現金,伊不疑有他,將現金交付給他,該男子並拿2張文件給伊,說該文件是法院要轉交給伊的,該男子拿取現金後便由2號出口方向離去。伊有提供一份他給的法務部公文給警方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70、871頁)。則依證人陳美鳳所述,當日同案被告陳柏仁取款時,曾自稱為「陳文華」,然並未提及當時同案被告陳柏仁曾出示任何證件供其觀看。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7月2日11時許
,接獲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的話務人員,他說伊的家用電話於24小時內將會被停話,對方說伊於99年3月19日在忠孝東路4段112號1樓有申裝室內電話(00-00000000)積欠電話費2萬3658元,已多次通知不到伊,伊告訴對方沒有申請這支室內電話,伊要對方幫伊申訴,他幫伊轉接至警察局。又有一名自稱為 王明仁 警員,他告知伊在三重的第一銀行有開戶,這個帳戶是以伊的名字被冒用為人頭戶,他說檢察官多次傳喚伊不到,而檢察官於今日15時30分要開一個臨時庭,他要協助伊讓伊的帳戶不被凍結,於是他要伊將帳戶裡的錢全數領出,會有法院的書記官來跟伊拿錢至法院公證。伊從承德路1段的第一銀行提領現金15萬元,又至承德路1段17號的彰化銀行提領10萬6000元,對方一直跟伊通話。伊於15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2段149號的樓梯間與對方碰面,並將現金25萬元交付給自稱為書記官陳文華的男子,自稱為書記官的男子在伊交付現款後,他拿出一張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的公文讓伊簽收,他說他要到車上拿封條,轉身就跑了。該名取款歹徒的特徵對方年紀約25至30歲,留三分頭,身高約175公分,瘦瘦的,穿著一套深藍色的休閒服,身上配戴著一個書記官陳文華的識別證。歹徒的車輛伊沒看到車牌,他說要拿封條,後來又說快來不及了,他轉身跑掉了,伊隨即趕上去,就不見人影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82、883頁),則依證人陳秀勉所述,當日同案被告陳柏仁取款時,曾自稱其為「陳文華」,曾配載不詳識別證,然該證件之機關頭銜為何,並未陳明。
⑷、證人即被害人 林蘇金秀 於警詢中證稱:詐騙集團從28日8時3
0分許來電,來電後即轉接健保局,然後轉接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直到11時許電話聯絡結束,即叫伊去銀行領錢,詐騙集團大約於12時15分許,拿著台北地院資金存保申請書、地檢署監管單到伊家拿取現金68萬元。詐騙集團有一人去伊家裡取錢,特徵為大約30歲中年男子、170公分、穿著短袖黑上衣、黑長褲、黑皮鞋、西裝頭、瘦瘦黑皮膚、台語口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55號偵查卷第5頁)。則依證人林蘇金珠前揭所述,並未提及當日同案被告陳柏仁取款時曾出示任何證件,或表明係何機關人員。
⑸、被害人潘徐初子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潘徐初子於警詢中證稱
:伊因為遭詐騙所以至派出所報案。時間是在99年8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新店市○○○○路口的太平宮附近,伊遭一名冒稱 李建中 警官的男子詐騙40萬元。於99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伊接到自稱榮總醫院護士小姐(沒有顯示號碼),說有人拿走伊的證件、存款簿,並問伊說有沒有去看病,伊說沒有,接者護士小姐說伊今年3月去醫院看病,並且又告訴伊說有人冒用伊的證件去開戶,說這個帳戶有警官在調查,要伊趕快處理不然會有法律問題。於99年8月10日11時許,有位自稱李建中警官的男子(0000000000),說事情不處理好要將伊關起來,又說他可請一位叫做 林文信 的法官幫助伊,接著他說要伊去郵局(新店市○○路○段○○號頂城郵局)提款40萬元,這些錢可以幫助伊解決問題,所以伊就照他的指示去提款。99年8月10日13時左右,他又打電話給伊,說13時30分許,在太平宮附近將錢交給他,剩下的事情他會幫伊處理好,並稱明(11)日會再來跟伊講解清楚。於99年8月10日13時許,在太平宮附近,該自稱李建中警官他持著假的資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證明說他是法院派來的人。他當時還說不要先打開,回家再打開。伊損失40萬元。自稱李建中警官樣貌160公分左右、中等身材約60公斤,穿淺藍色襯衫、黑長褲、說國語、蓄短髮、膚色白、20至30歲,他一人徒步前來取款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903、904頁),依證人潘徐初子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即少年蔡○修取款時,係自稱為警官,為法院派來之人,然並未出示任何職稱證件。
⑸、被害人王陳月英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陳月英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9月8日15
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三峽國中」前,當面交付現金76萬元給詐騙集團。大約是於99年9月8日13時許,在家中接到有一名男子打伊家電話,通知伊說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被人拿去臺中的土地銀行借100多萬元,他就跟伊說伊涉嫌洗錢條例,要伊去把農會的錢領出來交給他,他會派人來拿。當伊於99年9月8日14時許,至民生街農會領76萬元回到家中後,對方來電問伊是否己經把錢領回來了,電話中男子並說已經派人在三峽國中等伊,伊就依電話中之男子指示前往三峽國中將伊從農會領出來之76萬元交給一名年約35至40歲之男子,該男子就拿一張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給伊。只有一人前來取錢。年約35至40歲、身材高(約180公分)、理五分頭、穿黑色褲子、淺藍灰色短上衣、沒有戴眼鏡。伊到三峽國中時看見取款男子○○○鎮○○○○○路口走過來。對方只給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來取款人員沒有出示證件或其他職稱證件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1024、1025頁),則依證人王陳月英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周政緯取款時,並未告知係何機關人員,且未出示任何職稱證件。
②、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害人王陳月英部
分,伊是擔任書記官角色,伊有拿證件給被害人看,但伊忘記是用誰的名字的假證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6頁背面),則本次同案被告周政緯取款時,是否有出示識務證,容有疑義。況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實無從查證同案被告周政緯究係冒用何種證件。
⑹、就被害人李國松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松雖於警詢中證稱:該名自稱檢察官之人
跟伊說,這個案子可以用金錢交保,伊因心生畏懼,害怕被抓去關,所以伊依對方的指示至元大證券之元大銀行分別提領6萬5800元、56萬元(共計62萬5800元)於99年9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伊將錢交給詐欺歹徒,於交款時,行騙歹徒為取信伊,同時把作假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交給伊,事後伊回到轄區派出所求證後,伊才發現被騙。取款的對方年約近30餘至40歲左右,身材高大(185公分左右),皮膚黑黑的,看起來像原住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79、180頁),則依證人李國松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周政緯取款時,其僅知對方自稱為檢察署人員,然未提及當時同案被告周政緯是否曾出示行使職務證。
②、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害人李國松部分
,伊是擔任書記官角色,伊這次應該是用「劉志強」的名字,因為偵查卷宗封面書記官的名字是劉志強。但劉志強的假證件沒有被扣到,不知道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6頁背面)。又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無從查證同案被告周政緯究係冒用何種證件,而就本件查扣由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尚無從推知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用證件之機關頭銜究竟為何,是否確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3、被告陳盈達就犯罪事實一㈨即被害人高金真部分,同案被告周政緯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公文,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金真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於99年9月2日下午
約13時許,自家中電話接獲一通自稱健保局人員電話,稱有人受伊委託拿身分證、健保卡到局裡代領健保補助款,伊隨即告知並無委託任何人辦理,隨後電話由一名駐警接聽並表示幫伊轉接,之後由一名自稱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人員 王志中 接聽,電話中稱伊因個人所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案,有寄通知書給伊但都沒有到案,所以要來拘提伊,因伊有據實回答他們的問題所以願意幫伊忙,隨後在電話有聽見這位王志中和一名檢察官報告伊的事,電話中隱約有聽見要拘提收押伊,隨後這名王志中在電話裏教伊可以幫伊辦理申請分案處理暫緩執行以免遭收押,要伊提領現金80萬元來擔保,並表示他是以他官位及身家性命來幫伊忙要求伊保密,伊於15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3段77號木柵農會提領80萬元,就依照對方指示約16時30分許,到達木新路2段158巷內木榮公園。當伊快到該公園時,遠遠就看見一名身著淺藍色襯衫,深色西裝褲,手提一只公事包之男子,當伊到達時這名男子隨即向伊詢問身分,並出示他的身分證明後,只見該男子撥打他的行動電話向自稱檢察官的人通話,並又將電話交由伊接聽,電話中自稱檢察官之人向伊告知該男子是他派去的書記官,要伊將錢交給這名男子之後就不會拘提收押伊,伊就將自農會提出之現金80萬元交付給這名男子。並自該男子手中拿到兩張假冒法院的文件。該男子身材壯碩身高約180公分,無明顯特徵,都是使用國語交談。伊只知道他早就在公園內等伊,離去時也是徒步向木新路21段218巷方向離去,故沒有發現他使用何種交通工具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1024、1025頁),則依證人高金真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周政緯取款時,曾持不詳證件及拿到2張假冒法院的文件,然該證件之機關頭銜為何、公文之內容為何,均未陳明。
⑵、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害人高金真部分
,伊是擔任書記官,是用哪個書記官的名字伊忘記了,伊有出示假證件,但伊確定不是用林世光名義,因為在99年8月
13日那天,伊等棄車後(即附表二所示),伊就沒有再用過林世光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6頁),則該次同案被告周政緯究係持何機關頭銜、書記官名字之證件向被害人高金真詐騙,實無從知悉。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無從查證同案被告周政緯究係冒用何種證件,另就本件查扣而由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自無從推知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用證件之機關頭銜、姓名、該證件是否確為特種文書。
⑶、又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高金真究係自同案被告周政緯
處取得何種法院文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供本件被害人高金真報案時所提出之假冒法院文件,惟據該局函覆:本案歹徒所交付之假公文,該分局於接獲報案後即交付該分局鑑識小組採證,惟鑑識小組並未採獲可疑跡證,且適逢鑑識小組辦公室搬移,致該公文遺失,有該局100年7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030817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2之1頁),則本件同案被告周政緯究係持何種文件,該文件是否為偽造公文書亦無從查證。
4、被告陳盈達就犯罪事實一㈦即被害人李劉惠美部分,另參與99年8月12日該次犯行:
⑴、被害人李劉惠美於99年8月12日上午曾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
騙,該集團係派 張景琮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取款,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被害人李劉惠美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前查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該判決認定該次行騙時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紹 」之成年男子與張景琮共同為之。
⑵、同案被告周政緯於99年8月12日上午搭乘被告陳盈達所駕駛
之車輛前往臺北縣○○鎮○○路,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向被害人賴文華詐得金融卡等物品,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持被害人賴文華所有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文華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有同案被告周政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957頁),則同案被告周政緯既於99年8月12日上午11時餘許,身在臺北縣淡水鎮詐騙被害人賴文華,實無可能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又出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參與詐騙被害人李劉惠美。
⑶、則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參與99年8月
12日上午詐騙被害人李劉惠美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實難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5、被告陳盈達就犯罪事實一即被害人劉長榮部分,同案被告許順棋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之法院公文書,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長榮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29日在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的筆錄屬實,伊於99年11月8日14時許,在苗栗市大倫國中後門,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現金29萬元,當時歹徒(前經指認為被告許順棋)騙伊的時候說他是法院派來的人,手上有拿1張類似公文,但伊沒注意看是哪一種公文,後來就把伊的錢騙走了,公文沒有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即100年5月4日警詢筆錄),則依證人所述,當日同案被告許順棋取款時,曾表示為法院人員,並曾出示某張類似公文之文書,然該文書並未交付予被害人。
⑵、同案被告許順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有出示偽造林世
光的識別證,就是後來在高速公路被扣案的那張識別證。伊記得有把公文拿給被害人劉長榮,伊記得是1張凍結財產令,另外1張是像個人資料的公文,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劉長榮說她沒有拿到公文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日審理筆錄第2頁),則依同案被告許順棋所述,當日其曾出示2張公文並交付被害人劉長榮收執,然與前開被害人劉長榮之證述,其曾見同案被告許順棋出示1張類似公文之文書等語,並不相符。且當日同案被告許順棋究係出示偽造何政府機關之公文,亦無從查知。
⑶、又同案被告許順棋所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並未扣案,實無
從查證同案被告許順棋所持之行使之公文書究係冒用何政府機關,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同案被告許順棋究係行使何種偽造之公文書,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單以同案被告許順棋自白其曾持不詳之公文書交付被害人劉長榮,即得以推論其究係行使何種偽造公文書。
6、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盈達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盈達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被告陳盈達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陳盈達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99年4月29日3次、同年5月3日1次,假冒法院書記官向被害人黃麗容出示偽造證件、偽造公文書部分;及於99年4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向被害人黃麗容詐得51萬元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犯罪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㈩、所示,另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犯罪事實㈨所示,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犯罪事實一㈦另參與99年8月12日該次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犯罪事實一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等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達與同案被告李佳倫、周政緯、少年蔡○修及該集團不詳人士,共同於99年9月9日以電話冒充醫院、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莊美令詐騙,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周政緯、少年蔡○修,同案被告周政緯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持偽造之公文及證件,冒充為法院或檢察署人員向莊美令詐得現金70萬元,因認被告陳盈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盈達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都昌平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莊美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莊美令所提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曾到過桃園縣龍潭鄉詐騙取款,本件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莊美令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9月9日下午,在桃園縣○○鄉○○路○○○巷,曾遭人詐騙70萬元。警卷第1051到1053頁的這3份偽造公文是伊被騙錢時,對方交給伊的,對方跟伊說他們是臺北地方法院的人,說伊有案子沒有去開庭,說伊是現行犯,如果不相信的話,叫伊去萊爾富便利商店,他會傳真伊犯法的公文給伊,說伊沒有去報到,後來伊就去萊爾富便利商店,這3張公文是伊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從傳真機收來的,伊是在伊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取的。當天在巷口跟伊收70萬元現金時,只有一個人出面跟伊收錢,他們一個用電話聯絡,叫伊拿錢到福源路226巷的警衛室,該警衛室已經很久沒有警衛在看守了,所以伊就在那邊把錢交給對方,對方是一個男生。跟伊收錢的男生沒有拿證件給伊看,他只有拿一張收據給伊,代表他已經收到伊的70萬元,他說他是臺北地檢署的書記官還是檢察官,當時電話中的人還跟伊說,叫伊要跟來收錢的人說,不好意思,讓他跑這麼遠。警卷第1058頁照片裡的人就是當天跟伊收錢的人,當天下雨,他穿著白色襯衫,還拿著一把傘。在庭被告周政緯就是當天跟伊收錢的人,在庭的被告現在有變胖了,伊確定就是他。伊是下午1點多去便利商店收傳真,交錢的時間應該是下午3、4點左右,當時跟伊拿錢的人的特徵,伊記得他臉上有長十幾顆青春痘,在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時,伊有形容對方的長相,就是高高瘦瘦的,接著警察就拿一疊照片給伊認,但是沒有就給伊看的照片做說明,後來伊認完之後,警察才跟伊說就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8至10頁)。然其於警詢中陳稱:伊不認識自稱 周士榆 檢察官所派來跟伊取款的人,他長得高高瘦瘦的,穿白色上衣、黑色西裝褲,臉上長滿青春痘,大概20歲出頭,撐了一把傘,只有他一人過來拿錢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049至105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取款的人長得高高瘦瘦的,穿西裝打領帶,認不出是不是在庭的周政緯。對方的身高165公分左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02頁),然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身高
185公分,體重100公斤左右,伊一直維持這樣的體型,都沒有變過。伊國中畢業的時候是180公分,80公斤,高中畢業的時候就是185公分,100公斤,伊從高中起就沒有長青春痘了。被害人莊美令在警察局中指認的照片是 伊高 一時的照片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19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莊美令前揭所述,其於較近案發之時之警詢中陳稱,該名取款男子年約20餘歲,外型高高瘦瘦,特徵為臉上長滿青春痘;於偵查中指認時陳稱,該名取款男子伊認不出是否為在庭之同案被告周政緯,該名取款男子身高約165公分,外型高高瘦瘦等語,顯與同案被告周政緯高壯之外型差異甚大,且同案被告周政緯於99年8月12日為前揭被害人賴文華該案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957頁),並未有證人莊美令所述滿臉青春痘或留存甚多痘疤之情形,則證人莊美令前揭指認本件係由同案被告周政緯向其取款乙情,顯有疑義。
㈡、又按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函頒(92年11月21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進行「列隊指認」。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必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定有明文。惟查:
1、證人莊美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局時,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伊有形容對方的長相,就是高高瘦瘦的,接著警察就拿一疊大約10幾張的照片給伊認,沒有就給伊看的照片做說明,後來伊認完之後,警察才跟伊說就是這個人。伊是在報案後,才又接到警察局的通知才到警察局指認被告,警察說已經抓到人了,新聞有報導,所以叫伊去警察局指認。警察說那些騙子已經都落網了,但是沒有具體的說是哪幾個人,只有拿照片給伊看。當時給伊看的照片就如同警卷第1058頁一樣都有姓名身分證號,在給伊指認之前,警方只有說查獲到那些騙子,但是沒有說名字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10、12、13頁),則依證人莊美令所述,警員在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時,並未告知其嫌犯可能不在指認照片中,且讓證人莊美令指認之照片竟有該照片內人士之姓名、年籍資料。
2、又證人莊美令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查獲之犯嫌都昌平於警詢供稱99年9月9日下午14時15分,在桃園縣○○鄉○○村○○路與何仁濬同一部車勘查地點,再通知另一組人陳盈達、周政緯、蔡○修等三人前往詐騙被害人婦女,由周政緯假冒檢察官取款,陳盈達開車,蔡○修把風,警方提示周政緯相片供妳指認,該人是否就是詐騙妳之歹徒?)跟伊取款的男子就是警方提供相片內的男子無誤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057頁),則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於讓證人莊美令指認嫌犯照片時,已先行告知犯嫌之姓名資料。且依警卷內之資料,亦未能看出警方讓證人莊美令指認犯嫌時,係以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為之,於令證人指認前有讓證人先行陳述犯嫌特徵,且未能看出證人為照片指認時,並非以單一相片令證人指認,另令證人指認之照片究係何照片,指認人外形是否有重大差異?均無從知悉。
3、再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卷內被害人莊美令指認之照片是伊高一時的照片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19頁)。依同案被告周政緯先前所述,其於國中畢業時之身高、體重,與案發時已明顯不同,而警方未提供同案被告周政緯較新之照片,而仍提供舊時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足見調查之員警未將被害人實際指認之情形呈現於警詢筆錄,且未依警政署函頒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提供外形未有重大差異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調查之員警亦未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甚且告知被害人詐騙之嫌犯已到案,於被害人指認前有不當之暗示,是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認程序顯有嚴重瑕疵。
㈢、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都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中說起訴書附表編號21,被害人莊美令住在桃園縣○○鄉○○村○○路,時間是99年9月9日這件,是伊跟何仁濬去勘查地點,後交由陳盈達他們去取款,該件是周政緯取款、陳盈達開車、蔡○修把風所述實在。當天伊和何仁濬要回臺中,車上也只有伊跟何仁濬而已,因為伊車上沒有假冒書記官的證件及服裝、公文,而且車上也少了一個人,因為一組要三個人,所以伊和何仁濬只有去看一下而已,沒有負責這一件。伊等開車○○○鄉○○路該處,沒有看到被害人,只是去看一下地點而已,看完地點之後,何仁濬打電話把路線告訴陳盈達他們那車,但是打給陳盈達、周政緯或蔡○修,伊不清楚,當時只有用電話聯絡,伊的車子先到。何仁濬通知陳盈達該組人時,陳盈達該組人應該還在台北,後來在福源路的被害人是否有跟陳盈達該組人接觸,伊不清楚。伊事後也沒有聽說陳盈達他們這次確實有去取款。伊去福源路勘查現場當天,伊跟何仁濬要下班了,時間是下午3點多,伊與何仁濬接到公司的電話,叫伊等去桃園龍潭看路線,當時有給住址,但是現在住址伊忘記了,沒有告訴伊被害人的樣子或是線索,只有單純告知地址而已,伊跟何仁濬當時在高速公路上接到電話的,所以就開去龍潭看,看路線的時間大約是下午3點多,看完路線之後就打電話給陳盈達那組人,陳盈達那組人當時伊只知道在台北,確切的地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理筆錄第5至7頁),則證人都昌平當日雖曾與同案被告何仁濬前去勘查路線,且將路線情形告訴被告陳盈達該組人馬,但是其後被告陳盈達、同案被告周政緯、少年蔡○修是否於當日或相隔多日始前往該處、是否確實有前往取款等節,證人都昌平就此部分均未能證明,是尚難以證人都昌平證述其曾前往勘察路線,由同案被告何仁濬告知被告陳盈達路線乙情,即得以推論被告陳盈達確有與同案被告周政緯等前往向被害人莊美令取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盈達否認本件其確有向被害人莊美令取款,而被害人莊美令指認被告為本件取款人之部分顯有疑義,證人都昌平前揭證述亦無從推知被告確有前往向被害人莊美令取款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實│陳盈達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欄一㈠(被│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肆枚、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印壹枚均沒│││害人黃麗容│收。│││)││├──┼─────┼─────────────────────────────┤│2│如犯罪事實│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欄一㈡(被│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印壹枚│││害人李公哲│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欄一㈢(被│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印壹枚│││害人陳美鳳│、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欄一㈣(被│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印、如│││害人陳秀勉│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陳盈達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欄一㈤(被│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印、如│││害人林蘇金│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珠)││├──┼─────┼─────────────────────────────┤│6│如犯罪事實│陳盈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㈥(被│壹年參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編號13所示之偽造│││害人潘徐初│公印壹枚、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子)││├──┼─────┼─────────────────────────────┤│7│如犯罪事實│陳盈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㈦(被│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五所示之物品、附表四編│││害人李劉惠│號7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美)││├──┼─────┼─────────────────────────────┤│8│如犯罪事實│陳盈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㈧(被│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五所示之物品、附表四編號8│││害人賴文華│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9│如犯罪事實│陳盈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欄一㈨(被│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害人高金真││││)││├──┼─────┼─────────────────────────────┤│10│如犯罪事實│陳盈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㈩(被│壹年貳月。如附表六編號2、3、附表五所示之物品、附表四編號9│││害人王陳月│所示之公印文壹枚、編號14所示之公印壹枚均沒收。│││英)││├──┼─────┼─────────────────────────────┤│11│如犯罪事實│陳盈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被│壹年肆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公印壹枚、編號2、3、附表五所│││害人李國松│示之物品、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均沒收。│││)││├──┼─────┼─────────────────────────────┤│12│如犯罪事實│陳盈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五│││欄一(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害人劉長榮││││)││├──┴─────┼─────────────────────────────┤│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品、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印章,均沒收。│└────────┴─────────────────────────────┘【附表二】99年8月13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旁停車場所尋獲被害人王佳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改懸掛0107-B6號車牌)┌──┬─────────────────────┬─────┬────────────┐│編號│扣押物品│持有人│備註│├──┼─────────────────────┼─────┼────────────┤│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陳盈達│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SIM卡1張,該手機上貼有「車水」、「胖」字樣││犯行│││)│││├──┼─────────────────────┼─────┼────────────┤│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陳盈達│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SIM卡1張,該手機上貼有「胖B」字樣)││犯行│├──┼─────────────────────┼─────┼────────────┤│3│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3支│陳盈達│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4│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陳盈達│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之犯行│├──┼─────────────────────┼─────┼────────────┤│5│印泥2盒│陳盈達│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之犯行│├──┼─────────────────────┼─────┼────────────┤│6│木頭印章(含檢察官、書記官、監管科各1枚)│陳盈達│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之犯行│├──┼─────────────────────┼─────┼────────────┤│7│黑色手提包1個│周政緯│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之犯行│├──┼─────────────────────┼─────┼────────────┤│8│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監管科書記│周政緯│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官識別證(林世光)」1張(上貼有周政緯照片1││示之犯行│││張)│││└──┴─────────────────────┴─────┴────────────┘【附表三】99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至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造
橋鄉雙鵝山9號(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造橋分隊),同案被告陳盈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盈達│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SIM卡1張)│││犯行│├──┼──────────────────┼───┼─────┼────────────┤│2│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盈達│同上│││SIM卡1張)││││├──┼──────────────────┼───┼─────┼────────────┤│3│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盈達│同上│││SIM卡1張)││││├──┼──────────────────┼───┼─────┼────────────┤│4│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陳盈達│同上│││號SIM卡1張)││││├──┼──────────────────┼───┼─────┼────────────┤│5│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盈達│同上│││SIM卡1張)││││├──┼──────────────────┼───┼─────┼────────────┤│6│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盈達│同上│││SIM卡1張)││││├──┼──────────────────┼───┼─────┼────────────┤│7│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盈達│同上│││SIM卡1張)││││├──┼──────────────────┼───┼─────┼────────────┤│8│記載車頭0000000000等紙條│1疊│陳盈達│同上│├──┼──────────────────┼───┼─────┼────────────┤│9│筆記本│1本│陳盈達│同上│├──┼──────────────────┼───┼─────┼────────────┤│10│假冒書記官用襯衫、褲子、皮鞋│1組│許順棋│同上│├──┼──────────────────┼───┼─────┼────────────┤│11│假冒書記官用公事包│1包│許順棋│同上│├──┼──────────────────┼───┼─────┼────────────┤│12│偽造書記官-林世光識別證│1個│許順棋│同上│├──┼──────────────────┼───┼─────┼────────────┤│13│假冒書記官用之照片│1大張│許順棋│同上│├──┼──────────────────┼───┼─────┼────────────┤│14│偽造證件所用之剪刀1支、膠水1瓶││許順棋│同上│├──┼──────────────────┼───┼─────┼────────────┤│15│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許順棋│同上│││SIM卡1張)││││├──┼──────────────────┼───┼─────┼────────────┤│16│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許順棋│同上│││SIM卡1張)││││├──┼──────────────────┼───┼─────┼────────────┤│17│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蔡忠洲│同上│││SIM卡1張)││││├──┼──────────────────┼───┼─────┼────────────┤│18│記事本│1本│蔡忠洲│同上│└──┴──────────────────┴───┴─────┴────────────┘【附表四】┌──┬──────────────┬──────────────────┬───────────────┐│編號│偽造印文所在文件、公印│偽造之印文暨數量│備註│├──┼──────────────┼──────────────────┼───────────────┤│1│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政務│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印」公印文│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科偵查卷宗封面4張(被害人黃│共計4枚││││麗容)│││├──┼──────────────┼──────────────────┼───────────────┤│2│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被害人李公哲)│││├──┼──────────────┼──────────────────┼───────────────┤│3│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份命令」公文1張(被害人陳美│││││鳳)│││├──┼──────────────┼──────────────────┼───────────────┤│4│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行命令」公文1張(被害人陳秀│││││勉)│││├──┼──────────────┼──────────────────┼───────────────┤│5│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單」公文1張(被害人林蘇金珠│││││)│││├──┼──────────────┼──────────────────┼───────────────┤│6│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科」公文1張(被害人潘徐初子│││││)│││├──┼──────────────┼──────────────────┼───────────────┤│7│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科」公文1張(被害人李劉惠美│││││)│││├──┼──────────────┼──────────────────┼───────────────┤│8│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政務科」公文1張(被害人賴文│││││華)│││├──┼──────────────┼──────────────────┼───────────────┤│9│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之犯行│││科」公文1張(被害人王陳月英│││││)│││├──┼──────────────┼──────────────────┼───────────────┤│10│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枚(共計2枚)││││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1張(被害人李國松)│││├──┼──────────────┼──────────────────┼───────────────┤│11│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署印」公印1枚│││├──┼──────────────┼──────────────────┼───────────────┤│12│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署印」公印1枚││所示之犯行│├──┼──────────────┼──────────────────┼───────────────┤│13│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察署」公印1枚│││├──┼──────────────┼──────────────────┼───────────────┤│14│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之犯行│││察署」公印1枚│││└──┴──────────────┴──────────────────┴───────────────┘【附表五】99年1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號「蜜雪兒汽車旅館」602號房所查扣┌──┬──────────────────┬───┬─────┬────────────┐│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筆記本│3支│李佳倫│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所││││││示之犯行│└──┴──────────────────┴───┴─────┴────────────┘【附表六】99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國道二隊後龍收費站(北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編號│扣押物品│持有人│備註│├──┼─────────────────────┼─────┼────────────┤│1│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枚│周政緯│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2│假冒書記官之衣、褲、皮鞋1組│周政緯│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㈨、㈩、│││││所示之犯行│├──┼─────────────────────┼─────┼────────────┤│3│公事包1個│周政緯│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㈨、㈩、│││││所示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