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7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7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廉鈞
被   告 吉普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7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各依附表所
示金額及提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叁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均經訴外人京誠科技有
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付款地均為臺
北市○○路○段○○○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
新臺幣720,386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
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
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397,467元│97.12.26│97.12.26│UB0000000│
├──┼───────┼────┼──────────┼──────┤
│二│322,919元│98.01.26│98.02.02│U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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