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捌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302,2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上開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9,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90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雷射諮詢員
,負責向客戶介紹雷射近視手術之功用、優點,並代為締
結雷射手術契約、介紹販售保健食品,員工編號0000000A
,每月所領薪資包含:(1)底薪新台幣(下同)33,000元
(含基本底薪31,200元及伙食費1,800元),(2)依原告
招攬締結雷射手術收費金額1﹪計算發給「雷射獎金」,
(3)依原告介紹販售保健食品金額15﹪計算之「三明獎金
」,一併於每月月初給付上個月薪資(有時亦會提前在當
月月底發放),有原告97年11月至98年2月薪資明細表可
證,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每月上班22日,每天工作8小時,
原告並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詎97年12月17
日,被告突然片面公告,自98年1月1日起將原告原隸屬醫
療事業處之雷射業務單位併入眼鏡事業處,合稱光學事業
處,且自98年1月1日起調整後原告每個工作日必須自早上
10時工作至晚上22時,必須上全日班不分早晚班,較原早
9晚6或早12晚9中間休息一小時之8小時工時多出4小時,
不足之工時須從特休假扣除,片面延長工時且不給付加班
費,嗣98年1月8日又未經與原告協商,片面公告變更薪資
結構而為實質之減薪,經原告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訴後委請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同年1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協
調會,仍無效果,原告遂於98年2月10日以中和中正路郵
局第18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6條、第30條、第42條等規定,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6日函覆其
並未收到勞資協調會開會通知,並改稱在原告打卡單上之
相關記錄僅係為協商階段之估算記錄,請原告如欲自行離
職,應循正常管道辦理云云,明示拒絕給付資遣費,後原
告再於同年2月25日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回
覆被告,且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請求召開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被告竟又辯稱工時變更之部分其認定屬正常工作時
間,員工必須輪值排班,而致協調不成立,惟由上開協調
會議已足證被告確有未經與原告協商擅自變更工時規定之
單方面對勞動條件作不利益變更之情事,基此,主管機關
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原因載
明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顯見被告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事實甚為彰明,依法
原告自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
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
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
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例第1項、第2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此,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59,480元。
⑴年資及基數:
原告受僱之初遭被告派駐在台北市○○○路之「大學眼科
診所」,當時負責醫師為丙○○院長,丙○○現仍為被告
新南分店之院長,有被告公司網路相關簡介可佐,後原告
於92年8月改受派至天母大學眼科協助開店,末台北縣永
和市○○路○段○○○號之「永和大學眼科」開幕,原告再受
調派至永和大學眼科,不論原告受派駐何地,均擔任雷射
諮詢員之工作,是原告工作年資為90年12月31日起至98年
2月10日止。至基數部分應分兩階段計算,勞退舊制期間
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6個月1日,
有3又7/12之基數;勞退新制階段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2
月10日止,共計3年7個月又10日,有(3又7/12+10/30×
12)×1/2之基數,合計基數為5.389【計算式:3又7/12
+(3又7/12+10/30×12)×1/2=5.389】。
⑵平均工資: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97年8月至98年1月所領薪資
各為45,052元、48,568元、48,464元、56,857元、42,680
元、53,761元,平均工資為48,150元【計算式:(45,052
+48,568+48,464+56,857+42,680+53,761)÷184×
30=48,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資遣費合計為259,529元【計算式:48,150×5.389=
259,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被告確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
告依法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合法: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規範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時,勞工即有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並不以當然產生『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結果為必要。蓋勞資雙方締結勞動契約後,勞
工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且
因有繼續性、屬人性,復使勞工負有忠實等附隨性義務
,相對的,雇主則有照顧勞工之義務,然此結合關係係
以勞動為中心,受時間限制之結合關係。勞動契約是約
定勞雇關係的契約,勞雇雙方,行使債權,履行債務,
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保持勞雇雙方的和諧;又勞動
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
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
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
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
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
顧慮之,非得由任何一方單方未經他方同意予以變更、
破壞。
②本件被告對於以公告方式公佈自98年1月起調整原告工
時及片面公告變更薪資結構等事實不爭執,而依兩造以
往之勞動契約,原告每日工時為早9晚6或早12晚9,中
間休息一小時即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有97年11、12
月排班表可稽,則不論嗣後被告是否足額給付加班費或
薪資(按被告之所以沒有未給付加班費或減薪,係因原
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協調,請求協助,詳後述),被告
未經與原告協議即擅自單方面對勞動條件作不利益原告
之變更之事實已堪認定,已符「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原告自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原告終止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①按勞基法依據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工
生活之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
標準。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專屬性、屬人性契約,當
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狀態繼續
者,則勞工終止契約權之30日除斥期間起算時點即應以
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事由終止後起算30日,而非以最初
事由發生時起算30日。本件被告固於98年1月1日起調整
後原告每個工作日必須自早上10時工作至晚上22時;復
再於98年1月8日又未經與原告協商,片面公告變更薪資
結構,經原告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訴後委請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於同年1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當日
協調員王先生當場打被告公司電話詢問被告公司是否派
員出席,惟被告公司拒絕派員出席而致協調不成立,其
後被告在98年2月10日計算原告98年1月份出勤時數時,
在原告的98年1月份考勤表備註欄上又記載-4、-3.5、
-4、-4.5………共-58時,即每日工作不滿12小時時數
之註記(參被告所提98年1月份考勤表),且直至原告
於98年2月10日前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被告均
未通知原告將撤銷片面變更工時之規定,足證被告確實
以不當方式要求原告延長工時,且狀態繼續中,是原告
於98年2月10日依法終止契約,不生逾越除斥期間之問
題。
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片面變更工時規定之公告,固載明發文日
期為98年1月8日,惟被告並未逐一通知勞工,而原告係
在98年1月13日經由同為雷射部門但派駐三峽診所之同
黃秀雯 轉知,始獲悉上情,翌日(1月14日)原告及
三峽診所同事黃秀雯、 潘咏美 、永和診所 費聖軒 、桃園
診所 謝守華 、板橋診所 王瑞瑤 等人即共同以電子郵件向
被告總公司、董事長室等部門,表達雷射部前述勞工對
於工時及薪資變更不同意之意見,有98年1月14日下午
17時31分55秒之電子郵件可稽,是原告於98年2月10日
依法終止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⑶又本件因原告曾於98年1月20日、同年3月間二度向台北縣
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被告恐遭行政機關裁
罰,始會足額給付原告薪資,惟由被告之公告、其制訂之
排班表及考勤表之記載,足證被告確實強勢要求原告延長
工時,其有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事已甚彰明。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部
分有二:一為片面延長工時且未給付加班費,二為片面變
更薪資結構而形成實質減薪。然原告之98年1、2月份薪資
係按原制計算,並無未給付加班費或減薪之情(原告薪資
單及原告薪資帳戶明細),且原告上班時間仍依原制,亦
即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亦無損害原告任何權益,原告
即無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
餘地,自不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二)且原告於98年2月10日以中和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8號
終止勞動契約前19日(即98年1月23日),被告為因應農
曆新年假期已提前撥付元月份薪資,由當月份之薪資明細
中,原告應已知悉其勞工權益並未受任何侵害,原告於其
民事準備書狀二之(三)末段(第4頁)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10日時,仍以不當方式延長原告工時之狀態為「繼續中
」一節亦顯非事實。在薪資與工時已確認依雙方原勞動契
約所給付之事實狀態下,何來有權益受害之虞?若原告就
此事實仍有爭執,請舉證被告短發其受領薪資之事實。
(三)有關原告終止契約是否逾越30日除斥期間之爭議:
⒈縱退萬步,認被告曾於98年1月1日調整每日工時及於98年
1月8日公告變更薪資結構而形成實質減薪,致有損害原告
權益之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倘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點即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被告係以公
告方式為之,則原告應自98年1月8日起即知原告有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然原告遲至98年2月10日方
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能認為合法,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⒉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紀錄)經其陳遂並親筆簽名之勞方主張第2點,已明確指出
原證十三之公告時間為98年1月8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
直至於98年10月16日第一次庭期前,皆未曾主張其收到通
知之日期在98年1月8日之後,原告說法恐係臨訟推諉之詞

⒊經查,系爭公告除於98年1月8日公告外,被告之人事主管
及各店主管皆已於98年1月前口頭告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所
有門市員工。
⒋原告於98年1月14日與各地同事發出聯名電子郵件,不同
意變更勞動條件並要求被告履行原勞動契約之時間,被告
不予爭議,但該行為與其知悉原證二之公告時間並無必要
關聯性。且被告於收到該電子郵件後,即與員工進行協商
並口頭承諾員工之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片面公告變更薪資結構而為實質之減薪之
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97年12月17日97學人第971217
號公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
錄、存證信函3份、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記錄、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網
路相關簡介、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3紙、被告
公司網頁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98年1月公布實施之光
學部休假表、98年1月8日98學人第980108號函、97年11、12
月排班表、97年度員工請假卡、97年度特別休假日一覽表、
98年1月14日下午17時31分55秒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98年1月、2月
之打卡紀錄、原告人事資料卡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1件為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有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與原告協商擅自變
更工時規定,單方面對勞動條件作不利益變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述被告公司98年1月公
布實施之光學部休假表、98年1月8日98學人第980108號函
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以:原告之98年1、2月份薪資
係按原制計算,並無未給付加班費或減薪之情,且原告上
班時間仍依原制,亦即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由被告所提原告98年1月、2月之打卡紀錄上之備註欄可
知,其上載有表示工時不足之-4、-3.5…共-58時,即每
日工作不滿12小時時數之註記字樣,堪認被告仍認為原告
工作時數不足,是足認被告有侵害勞工權益之虞。而原告
於98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既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2月10日終止。
(二)原告有無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8年1月確實以
工時不足字樣要求原告延長工時,有侵害勞工權益之虞,
且狀態繼續中,是原告於98年2月10日依法終止契約,並
未逾30日除斥期間,被告此抗辯逾越30日除斥期間,尚不
足採。
(三)按「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
亦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
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
號函)。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
務。經查:本件原告自90年12月31日起任職,平均月薪
48,15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8年10月16日、
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
98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薪資
明細、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可佐,本件原告離職
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8,150元,原告以本件訴狀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自屬有據。原告自90年12月31日間任
職時起至98年2月10日止,年資共計7年1月11日,每月之
平均薪資為48,150元整,則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基數為:勞退舊制期
間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6個月1日
,有3.58333即3又7/12之基數;勞退新制階段自94年7月1
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共計3年7個月又10日,有1.80555
個基數【計算式:3×0.5+[(7+10/30)/12×0.5]】,合
計基數為5.389【計算式:3.58333+1.80555=5.389】。
資遣費合計為259,480元【計算式:48,150×5.389=
259,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證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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