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232號
原   告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232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DC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4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福特六和廠牌型式C224-3H
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1年5月,排氣量1840CC,引
擎號碼00000000H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
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DC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
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
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保險費
等,總計54,256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
、帳目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DC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
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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