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佳㙮於民國106年6月3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199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惟因雨霧能見度非佳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相鄰車道來車之並行距離及後車之安全距離,於顯示右側方向燈後,即近同時轉動方向盤,使A車往右偏移緊臨右側白色車道線,擬由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適有 邱啓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疏未注意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100公里至110公里之時速,自同向後方中線車道直行至此,見狀欲加以閃避,造成車輛失控打滑撞及內側護欄後,於往外側路肩偏斜撞及紐澤西護欄時,再與同向外側車道由後方駛至之 潘忠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邱啓鑫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七肋軟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啓鑫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佳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0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開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
199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下雨,前方100公尺內還看得清楚,從後照鏡看,約可看到30公尺外,當時我先看後視鏡發現沒有車輛,接著打方向燈並準備變換車道,但我的車仍然在原車道直行,並沒有變換車道到告訴人的車道,且有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且我的車在前方,應是後方的車要注意安全距離,而非前方的車要注意,係告訴人邱啓鑫自己駕車不當發生事故,又並無規定在車道內行駛不得緊靠車道線,如果我沒有打方向燈,是否即便行駛靠近車道線,後方就不會認為我沒有要變換車道,這樣反而變成打方向燈是一種錯,故我認為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99公里40
0公尺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駕駛B車行經該處失控打滑撞及內側護欄、外側紐澤西護欄,並與證人潘忠揚所駕駛之
C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七肋軟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潘忠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77至78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0123-L
H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我當時行駛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左前方內側車道一輛小轎車突然打方向燈,當時我的車距離該小轎車約有10至20公尺遠,該車並有變換車道的動作,我來不及反應就煞車失控,先撞到內側護欄後,彈回外側護欄,再被一台駛在外側車道的聯結車撞到,被告打方向燈後,就往我的車道靠過來,不管我車速多快或多慢,都無法應變,當時踩煞車就是因為被告靠過來一定會撞到,又外線車道還有一輛聯結車,所以當下踩煞車是我唯一的選擇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40頁反面),惟被告對此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所駕B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該檔案為有聲音之錄音畫面,畫面中當時下大雨,告訴人車輛雨刷快速擺動,前方視線仍然不佳。
2.依畫面時間時序內容如下:①06:12:57~06:13:26告訴人車輛一路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
②06:13:26~06:13:29
告訴人車輛開始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超越內側車道的一輛車輛。
③06:13:29~06:13:34
告訴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間,即內側車道前方。
④06:13:34~06:13:36
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行駛於中間車道上,外側車道有一輛聯結車。
⑤06:13:36~06:13:37
告訴人車輛持續往前行駛,超越外側車道一輛聯結車,並持續往前行駛在中線車道。
⑥06:13:37被告車輛亮起「變換車道」車燈。
⑦06:13:37~06:13:38
告訴人持續往前行駛接近被告車輛,且兩側均無其他車輛,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靠近白線處,惟此時並無壓到右側白色車道線。
⑧06:13:38~06:13:39
被告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靠近右側白色車道線處,告訴人車輛持續往前行駛,距離被告所駕駛車輛,更為接近,被告車輛並無壓到右側白色車道線。
⑨06:13:39
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未看到有壓到右側白色車道線。
⑩06:13:39~06:13:40告訴人持續往前行駛。
⑪06:13:40
告訴人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右側緊鄰白色車道線,告訴人剛超越被告車輛後,被告的車輛從畫面消失時,告訴人的車輛就開始往左偏移。雙方前方均無其他車輛。
⑫06:13:41告訴人車輛往內側車道方向偏移。
3.在告訴人超越被告車輛的過程中,並沒有聽到有鳴按喇叭的聲音。
4.畫面在告訴人超越被告車輛的過程中,告訴人的車輛無明顯減速的情形。
5.另06:13:39處,以0.2倍數播放時,在被告的車輛方向燈亮起,告訴人的車輛超越被告的車輛之前,從告訴人車前窗反射的「暖牧鍋品」宣傳單上字體與內側車道右側白色車道線的相對位置,可知告訴人的車輛在被告車輛方向燈亮起後,有稍微向右偏移,在超越被告的車輛後,告訴人的車輛才往左,進而撞上內側護欄。
(三)上開勘驗結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第53頁至同頁反面、第60至64頁)。被告雖有顯示其右側方向燈,向後方來車表示其擬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惟依上開勘驗結果⑦至⑨,被告所駕駛之A車縱未壓到內側車道右側之白色車道線,仍已相當接近。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行經事發地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原本欲變換車道到中線,我先看後視鏡發現沒有車輛,接著打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在快要壓到車道線時突然發現右後方有來車逼近,立即再偏回原來行駛車道中央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打方向燈後就往我的車道靠過來,被告的車輛有往我的車道偏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頁反面),可徵告訴人之指述尚屬實在。復從畫面時間「06:13:37」被告打方向燈起,至畫面時間「06:13:39」告訴人車輛行經被告車輛,及畫面時間「06:13:40」告訴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只有短短的2至3秒(見上開勘驗結果⑥至⑩,及本院卷第61頁至64頁之圖3至圖9),且於畫時面時間「06:13:39」時,被告車輛右側車輪幾乎是緊臨右側白色車道線,有擷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之圖5、圖6),可知被告在打方向燈時,係幾乎同時轉動方向盤,致將所駕之A車往右偏移,A車雖未跨越車道線,然在A車緊臨右側白車道線的情形,可推知A車之右側後照鏡顯然已位於內側車道之右側白色車道線上方,甚或超越該車道線。再加上高速下之視距,位於後方的駕駛人即告訴人,在A車如此緊臨逼近自身車道的瞬間,自會認為被告即將右切進中線車道,告訴人也因此往右偏移(見上開勘驗結果5)來閃避A車,進而失控打滑。是被告雖稱其已有打方向燈且未跨越車道線等語,尚難憑此而卸其責。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行車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
6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1.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其駕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雖上揭道路交通規則僅規定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惟顯示方向燈係為預留緩衝時間給周遭車輛,即預警告知,並留給其他車輛應變調整。另打方向燈的同時,駕駛人亦應察看車內後視鏡及欲轉方向的車外後視鏡,甚而為避免後視鏡死角,亦應轉頭察看,確認和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可轉動方向盤預備換道。如將「打方向燈」、「轉方向盤」及「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同時為之,如突然發現後方有車,才又反轉動方向盤往原車道中央切回,易使後方來車的駕駛人受到驚嚇,並影響其操控車輛之穩定性而引發事故。復依當時天候雨、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擬往右變換車道時,雖有依上揭規定顯示其右側方向燈,惟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並注意與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及與相鄰車道來車之並行距離,在顯示方向燈的同時,即轉動方向盤將其所駕之A車往右偏移緊臨內側車道之右側白色車道線,雖被告有因察看後視鏡而發現後方告訴人所駕之B車,便隨即將A車往左切回原車道中間,致A車最終未跨越車道線,惟在A車往右偏移貼近車道線時,難認有與相鄰車道的來車保持適當的並行距離,且已足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所駕之A車將跨越進入中線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在高速行駛及路面濕滑的情形下,因而失控打滑,撞及內側護欄復再撞及外側紐澤西護欄,及後方證人潘忠揚所駕之C車而受有上揭之傷害,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尚難謂全無過失。
2.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雨霧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霧行駛高速公路,擬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動態,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3月9日彰鑑字第107001590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3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3.雖告訴人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實為本件肇事主因,此經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揭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僅得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而已。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五)末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時,因雨霧能見度不佳,但尚未達須以低於40公里時速行駛在國道公路之程度,且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欲閃避往右偏移之被告車輛,而失控打滑,與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尚無關係。且另依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06:13:37」,確實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先亮起右側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其欲變換車道。又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06:13:37」至「06:13:39」間,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雖非常靠近白線處,惟並未見車輪有壓到或跨越右側白色車道線之情形,是被告亦未有驟然變換車道之情形,是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有違反「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遇有大雨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尚難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擬變換車道不當,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所示之傷勢;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於大雨視線非佳之天候下,且路面濕滑,未依規定減速而仍以時速110公里高速駕駛B車行駛於國道上,為閃避被告所駕之A車因而失控打滑撞及護欄及後方C車,告訴人之過失比例甚高;另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則係因告訴人就車損賠償部分,因個人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等因素,不願協調貸款公司出面與被告及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討論保險理賠事項,並非被告無意願賠償;並斟酌本案告訴人係為本件事故發生肇事主因,暨衡酌被告為碩士之智識程度,退休前曾擔任台灣電力公司沙鹿服務所所長,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就本件事故所占之過失比例甚低,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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