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黃素琴 被告 吳建利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1,247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47,0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41,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後,其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347,300元(見卷245頁,民事準備暨辯論意旨狀所載訴訟金額),利息部分則是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67頁)。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97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7月7日7時22分騎腳踏車於員林市○○路○段
○○○號,適被告吳建利駕駛6189-HQ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撞擊同向前行之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林分隊到場處理,經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員林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右鎖骨骨折、多處挫擦傷(雙手肘、左手指左肩左腳踝)併右耳撕裂傷。105年7月7日入加護病房治療,7月11日出加護病房,7月19日出院至今需專人照顧及門診追蹤治療,現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專人在旁照顧幫忙。被告吳建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撞及同向前行之腳踏車自行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為證,並經鈞院刑事庭刑事判決,應可確認被告因過失侵犯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發生車禍之前,原本可以自由行走、騎腳腳車,生活日常所需,全部都能夠自給自足,105年7月7日發生車禍後至今,無法自行洗澡、穿衣、吃飯、上廁所,行走等日常生活所需完全無法自理,必須仰賴他人協助,不然無法獨自完成,有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在車禍發生之前並沒有因頭部外傷性出血導致失智症之症狀就醫紀錄,原告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抗辯原告之失智症係因本身高齡、痼疾所致,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17,989元:本件原告之醫療收據已全部交付被告所承保強制險的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理賠。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計18,600元:原告自105年7月7日發
生車禍之後至106年11月22日止,門診就醫達62次之多,原告之前所搭乘之計程車未留下收據,以致無法提供,退萬步言,原告之就醫為必要的醫療行為,縱然是家人基於親情關係所為之恩惠行為,是否需加惠於加害人?且由被告所提出偷拍原告就診照片更可證明,原告就診時需家人專車接送,原告以單次150元計算,請求相當於計程車交通費用18,600元(150×2×62=18,600),並未逾越一般經驗法則。
⑶看護費用4,610,951元:原告發生車禍後至今,日常生活
所需完全無法自理,必須仰賴他人協助,無法獨自完成,有107年1月16日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出入行動狀態照片,原告雖可自行行走,但行動緩慢且需持杖而走,身旁有家屬數人在旁協助,更可證明原告日常生活有看護之需求及必要性。原告自從車禍之後,一直持續不間斷的就醫,已積極證明所受之傷害及需全日看護之需求和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發生車禍時年齡78歲,然平日非常注重身體健康,雖然有一些小毛病,但沒有其他的大疾病,平常可以騎腳踏車四處找朋友聊天、喝茶,並沒有看護之需求,然車禍發生後,一些簡單的日常生活能力全需他人協助,原告之看護需求,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抗辯原告患有痼疾,其抗辯難謂可採。被告空言原告已經80歲,行為應較為遲緩,依一般生活經驗80歲人,行為遲緩是普遍現象之行為,然被告之抗辯並未考慮每個人的體況不一樣,平常有照顧及保養自己身體的人,其體況也會不一樣,如何能等齊看待?原告需看護期間,均由原告之女 黃秋華 在家全日照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9,800元。105年7月7日住加護病
房,105年7月11日進一般病房,至105年7月19日出院,計需看護之時間共9天,依專業看護一天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金額為19,800元(2,200×9=19,800)。
②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自105年7月20日至105年8月23日
,共34天,依專業看護24小時,一天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81,600元(2,400×34=81,600);105年8月24日至105年9月30日,共37天,12小時看護一天1,300元計算,共48,100元(1,300×37=48,100);105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19日,合計17月又18日,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同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一般受雇勞工一天只工作8小時,一周工作5天,原告因此次傷害需全日他人照顧,原告之女除了睡覺8小時以外,都需隨時在身旁照顧生活起居,需看護時間及精力較一般付出量為大,原告請求2個人的時間看護,依勞基法最低工資一個月22,000元計算,請求兩個人工作時間看護費用,每月請求44,000元,合計774,400元(17×44,000+(18/30)×44,000=774,400元)。
③未來看護費用:3,645,151元: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5
年度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原告應可生存至88.49歲,原告發生車禍時為78歲,平均餘命尚有10.49年,經計算應可生存至115年4月,自107年3月19日到115年4月,尚餘8年1個月,家人居家看護每月44,000元,一年為528,000元。按 霍夫曼 計算式未來給付扣除中間利息第8年1個月,所得金額為3,645,151元。
⑷精神撫慰金300萬元:原告發生車禍時雖已78歲,惟身體
健壯,四肢無恙,可自行騎腳踏車、行走、交友、談天,車禍發生後,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使全部家庭成員一起受到非常大的痛苦。又被告於犯罪後拒絕和原告和解,原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300萬元精神撫慰金。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
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自負責任比例為30%。原告為行駛在前方之車輛,無法預知或可得推知後方有汽車追撞上來,而被告為後方行駛之車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在超越前方腳踏車時,更應注意兩車間之間隔,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遠大於原告,被告抗辯難謂有理,此部分請求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並依職權判斷責任比例。又原告受領強制險理賠1,005,978元,依法應予抵扣。原告目前是由訴訟代理人的妹妹黃秋華專責來看護。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一間舊房子。原告目前確實沒有辦法自行行走,也確實洗澡、吃飯都無法自理,我們家人備受精神上的折磨,甚至原告也好幾次說要自殺,希望被告能夠有同理心,也希望被告能來原告家實際上看原告從早上到晚上的生活狀況,不希望原告被污衊。被告於答辯㈢狀所提原告出入行動狀態照片,我方懷疑被告不當取得影片或節錄畫面。原告從配偶81年過世,一直單身到現在,僅存的希望就是把自己的身體照顧好,不要造成子女的負擔,車禍過後原告的子女看到原告身體日益衰退,非常難過,原告也常常自責,原告說他對不起我們,拖累了我們,因為這個車禍,我們都生活的很痛苦,被告到現在連一句道歉、一句悔意都沒有,請法院裁判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本件刑事偵查時,警詢時由員警至原告家中製作筆錄,原告
神色狀況良好。刑事偵查期日,原告到庭陳述對答,皆屬自然無障礙,僅為坐輪椅狀態。刑事庭第一次開庭,經法官詢問家屬關於原告身體狀況,家屬表示在照料下已慢慢恢復,此陳述與前開刑事警詢、偵查期日之狀況相符。於刑事庭第二次開庭,經家屬表示原告已經失能,想自殺,然此顯然與前述原告之身體狀況相違。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年齡80歲,經查證患有痼疾,目前為81歲。原告應說明其需人全天候照顧之具體理由。原告之診斷病症,除腦部外傷性出血與本件車禍相關,之後所可能引發之血管性失智症,何以需人全天候照顧?請原告具體描述與說明。並函請行政院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原告門診資料,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病症,究竟為痼疾或為車禍後所新生。原告主張因車禍所導致之血管性失智症,刑事第二審法院就原告之失智症狀(即 帕金森氏 症)經醫療機構鑑定,並有相關鑑定報告可參,有調查之必要。原告原本即因年歲關係有帕金森氏症,原告向新光人壽產物保險申請理賠強制險,並有提出相關診斷書及書證及說明,故有調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病歷之必要。被告並提出107年1月20日、2月18日、2月19日、3月15日、3月21日、4月14日、5月3日、5月19日原告出入行動狀態之照片,原告及家屬雖出了家門而相當有警戒心,不過仍可見原告可行走、對話等情,且因年事已高80幾歲,而行動較為遲緩,此乃為一般生活經驗上80幾歲高齡人之普遍情況,並非因本件車禍所使然。
㈡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偵查及刑事審理調查明確,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右鎖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本件原告騎乘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並未靠右騎乘,卻貿然往左偏,以致被告不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而撞擊,雖行車事故肇事鑑定認被告與原告負同為過失責任,然本件係因原告不自主或貿然或完全漠視後方來車而左偏,致而發生本件車禍事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充其量僅為次要過失,此於審理期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可知悉。
㈢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17,989元部分:扣除健保已給付不得主張外,原
告實際支付與本件車禍相關之治療費用,被告不爭執。⑵往返醫院計程車交通費用18,6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應盡實質舉證責任。
⑶專人24小時照顧部分:原告主張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家屬或
他人專人照顧者,除105年7月7日起至105年7月19日出院日止,被告不爭執住院中專人照顧。其餘原告出院後,應積極提出舉證專人照顧、由誰照顧、如何24小時照顧之情。
⑷持續發生之看護費用每月66,000元部分:損害賠償以實際
發生為請求基準,對於未來是否發生損害,法律並無規定如未來扶養費用之請求,故原告應積極說明法律依據為何。
⑸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參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
、經濟狀況等情,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鈞院所調取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按:應為員林基督教醫
院)中即有載明「…但其實在未發生車禍前將近半年,個案已經有忘記吃藥、不記得子女排序、名字的情形,所以縱觀症狀和發病時序,加以後續追蹤BrainCT都已無殘留SDA、SAH或是massinfect,患者的失智仍偏向AD。」,並非本件車禍所完全造成,或許本件車禍有造成嚴重加劇,但並非全然為被告所造成,且原告為80幾歲之人,其身體狀況,依據社會經驗法則,所產生記憶力衰退與失智者,並非單一,且甚者相當之比例確實如此。再者,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中所述AD,即為「…至於失智症之類型在社區中,以阿爾滋海默氏病(Alzheimer'5disease,AD)為主,約佔半數;其次為血管型失智症(Vasculardementia,VaD約20-25%)及混合型失智症(約5-10%)。發生率之研究顯示台灣65歲以上老人,每年每千人約有13人會變成失智老人。新發生的失智病人,仍以AD居多,約佔40%;VaD者雖仍居次,但比率提高為35%;混合性的比率也佔了15%。由於VaD與混合型失智症之死亡率明顯高於AD,所以在盛行率調查中前兩者之比率相對較低。…」,原告所提105年10月25日之診斷書稱為「血管性失智症(腦部外傷性出血)」,與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病例中所述不符。
㈤對於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005,978元,沒有意見。
原告提起刑事上訴,經二審駁回上訴,覆議委員會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認為經勘驗光碟所知悉,原告應負至少70%的責任,是原告向左偏行的結果才造成此次車禍肇事,由影片可知悉被告有做右偏閃避的動作,原告向左騎乘偏行,並沒有注意後方可能的來車,原告負主要過失責任。對於鈞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沒有意見,刑事判決「本院之判斷」欄依據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一0七員基院字第1070200012號函附病歷摘要表,認定原告所患之續發性帕金森氏症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被告認為在神經科醫師的前後筆錄及診斷書前後有矛盾之處;另在原告提出的106年11月29日診斷書是寫帕金森氏症,在刑事案件回函是寫續發性帕金森氏症,二個是不同的,如果如原告所述,醫院的醫師就病歷記載上對於在車禍前的病歷記載有誤,則被告認為前面幾點這醫師的判斷,其公信力及判斷力確實有問題。本件不是續發性帕金森氏症的問題,本件已認定不是重大傷害。看護費用部分,其中依105年10月22日診斷書所示,105年7月7日入加護病房,105年7月11轉普通病房至105年7月19日出院,住院需專人24小時看護,此期間為9日,被告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被告有爭執。又依105年10月22日診斷書所示,105年7月19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對出院後3個月並未有24小時專人照顧,所以被告有爭執,原告要證明如何全日看護。超過此期間,被告對於看護照顧全部爭執。原告主張105年10月20日至平均餘命(88.49歲)115年4月需人看護,被告有爭執,請求調閱原告健保資料。原告主張是由親屬即原告之女兒黃秋華照顧,被告不了解。原告主張每日請求4,400元計算,被告有爭執。如果原告是24小時受到照護,除了原告所表明的女兒照顧之外,還有其他人輪替照顧,也請原告提出,因原告的受傷狀況不是24小時要人在旁照顧的狀況。診斷書內容有三種症狀,只有其中一種失智症或許跟本案有關。答辯㈢狀證物1至證物8,是被告蒐證原告並非無法自理。對於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所示,原告現在下肢平衡感較差,行動力緩慢等語,被告則認為另一可能造成的原因,可能也是年紀的關係。另就其生活自理方面,由被告提出相關的照片證物可推知,原告關於沐浴如廁,應該自理沒有問題,吃飯穿衣服在原告其他書狀及所附照片已有陳述,原告可以自己為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刑事庭107年交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吳建利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里○○路○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世雄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址,疏未注意應在慢車道上靠右側行駛而向左偏行,吳建利見狀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方撞及同向前行之黃世雄,致黃世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並右側氣胸、右鎖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雙手肘、左食指、左肩、左腳踝)並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嗣吳建利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㈡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5,978元。
㈢原告醫療費用支出為17,98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7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里○○路○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址,疏未注意應在慢車道上靠右側行駛而向左偏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方撞及同向前行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並右側氣胸、右鎖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雙手肘、左食指、左肩、左腳踝)並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雖答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認為「一、吳建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二、黃世雄駕駛腳踏自行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偏左行駛,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6月26日室覆字第106006973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認為「黃世雄駕駛腳踏自行車,於未劃設慢車道路段,未靠右行駛反向左偏行,與吳建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撞及同向前行之腳踏自行車,同為肇事原因。」,均有意見書可以證明,雖然對於兩造過失責任輕重有不同論述,然對於被告具有過失一節,則無不同。所以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請求醫療費用17,98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
醫療費用17,989元等語,已提出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8,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往返醫院62次
,以計程車每次單趟150元計算,共計為18,6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原告未提出車行開立之單據等語,而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等計程車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未能採信。
⑶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前,原本生活日
常所需,全部都能夠自給自足,發生車禍後至今,日常生活所需完全無法自理,必須仰賴他人協助,無法獨自完成,車禍發生之前並沒有因頭部外傷性出血導致失智症之症狀就醫紀錄,原告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被告答辯稱原告為80幾歲之人,所產生記憶力衰退與失智者,並非單一原因,原告原本即因年歲關係有帕金森氏症等語。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適○○○區○○○○段:第一階段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該條件的相當性。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以上參照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2011年8月版,第236頁、251頁)。經查:依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16日診斷書所載,原告為血管性失智症(腦部外傷性出血)、續發性帕金森氏症(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卷46頁),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一節,業經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一0七員基院字第1070200012號函附病歷摘要表答覆略謂:病人黃世雄在2016年7月車禍後,陸續導致有記憶力受損,及臨床看診時,可看到因腦部車禍後引起續發性帕金森氏症的情形,所以與車禍引起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腦部受損有相當大的關聯(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卷49、50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是否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症,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覆謂:「續發性帕金森氏症為一其它原因(腦部外傷、藥物、中風,亦或長腫瘤…等)所引起的症候群,無法完全根治,但未達重大不治之症,可以藥物控制治療,但仍會漸進性的造成肢體活動、步伐大小、姿勢平衡協調慢慢退化、下降;至於難治之症,很難界定,因為原發性帕金森氏症,8至12年後會導致患者不良於行,幾乎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但續發性帕金森氏症未有定論」等語,亦有該醫院107年3月27日一0七員基院字第1070300033號函附病歷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卷第54、5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為造成原告罹患續發性帕金森氏症的條件;至於被告雖引用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抗辯稱或許本件車禍有造成嚴重加劇,但並非全然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本院向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略謂:車禍前是否就有原發性帕金森氏症,則無法確定等語,有該院病歷摘要表可憑(本院卷239頁),此外,被告則未能再舉證證明有何不具因果關係相當性之事證,故被告上開答辯,即屬乏據,未能採信。因此,原告請求之各項看護費用,分別判斷如下:
①原告主張住院期間9日(105年7月11日轉普通病房至105
年7月19日出院),每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19,800元等語,被告對於住院期間9日雖不爭執,惟答辯稱請原告提出單據等語。查經:依診斷書(卷22頁)所載住院中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可認原告於普通病房9日住院期間,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惟依原告提出之單據2張共17,400元(卷213頁),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17,400元。
②原告主張105年7月20日至105年8月23日,此期間需專人
照顧,請求81,6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需專人照顧雖不爭執,然答辯稱對全日照顧有爭執等語。經查:診斷書所載出院須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卷22頁),可以證明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雖對於全日照顧有所爭執,然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詢問結果,該院回覆:帕金森氏症候群為一退化性疾患,所以容易跌倒,所以白天活動時,需有人陪伴,但夜間若便盆在床側,則尚不須專人陪同上廁所,但若是去上廁所,則需有旁人幫忙,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可憑(卷108頁),堪認原告仍有專人全日照顧需要;而此部分費用支出,有原告提出看護費單據6張共69,400元(卷214-216頁)可證,故可認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69,400元。
③原告主張105年8月24日至105年9月30日,此期間為37日
,請求48,100元等語,本院基於與前述②相同的理由,認原告仍有專人全日照顧需要;而此部分費用支出,有原告提出看護費單據6張共44,850元(卷217-219頁)可證,故可認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44,850元。
④至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期間:原告主張
105年10月01日至107年3月19日,此期間為17月又18日,原告請求每月以1人工資22,000元為基準,應以2人工作時間計算看護費用,每月請求44,000元,合計774,400元,以及107年3月20日起,每月以1人工資22,000元為基準,應以2人工作時間計算看護費用,每月請求44,000元等語,然原告既由家屬照顧,且依原告提出黃秋華出具之證明書,可認105年10月01日起均是由家屬黃秋華全日看護,則本院認為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則原告需人照顧之期間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3個月為60,024元(20,008×3=60,024),106年為252,108元(21,009×12=252,108),107年為264,000元(22,000×12=264,000)。
合計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76,132元(60,024+252,108+264,000=240,096)。
⑤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未來有看護必要等語,並提出105年10月25
日及106年11月29日之診斷書(卷23-24頁),以及107年1月16日診斷書(卷73頁)為證,足認原告現生活功能無法自理,且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覆亦略謂:此為一退化過程,所以只會更差,吃藥為盡量維持現狀,減緩退化速度等情,有該院病歷摘要表可憑(本院卷108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被告雖答辯稱由被告提出相關的照片證物可推知,原告關於沐浴如廁,吃飯穿衣服等,應該可以自理等語,並提出照片為佐,然被告所提出拍攝之照片,終究只是片斷所見,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沒有事先告知獲得原告的同意。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之基礎。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參見姜世明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3、166至168頁,93年2版)。因此,本院衡量本件訴訟過程中,先後向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調取資料,均已兼顧兩造之利益,被告此一對原告拍攝照片,利益權衡上實無可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而得以將該等證據正當化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應禁止該證據之利用。
原告又主張算至平均餘命88.49歲之期間,每月以1人
工資22,000元為基準,應以2人工作時間計算看護費用,每月請求44,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需終身全日仰賴親屬看護,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本院認為原告由同住之家屬看護,依日常生活之照顧方式即可,無須分日夜輪班,費用上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依10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準。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78歲,依105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列平均餘命,平均餘命為10.49年計算約至115年4月30日,則108年1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之期間,為7年4月,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68,679元【計算方式為:277,200×6.00000000+(277,2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768,67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8,679元。
⑥小結: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76,46
1元(計算式:17,400+69,400+44,850+576,132+1,768,679=2,476,461)。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
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被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原告名下有土地1筆,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又原告陳明其學歷為國小,本院屢次請被告說明學經歷,雖未為表示,然依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0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⑸綜上,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094,450元(17,989+2,476,461+1,600,000=4,094,450)。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查:本院與兩造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自時間7:22:20起播放,其影像紀錄過程為:原告駕駛腳踏自行車未靠右行駛反向左偏行,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撞及同向前行之腳踏自行車,評價上均應同為肇事原因,因此比較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一、吳建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二、黃世雄駕駛腳踏自行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偏左行駛,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為「黃世雄駕駛腳踏自行車,於未劃設慢車道路段,未靠右行駛反向左偏行,與吳建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撞及同向前行之腳踏自行車,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認為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情形較為符合而為可採。因此,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雙方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47,225元【4,094,450×(1-50%)=2,047,225】。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為1,005,9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1,247元(2,047,225-1,005,978=1,041,247)。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1,2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自行寄送繕本,並未提出繕本何時送達被告之證明文件,茲審酌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收到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有收到等語(卷79頁正面及反面),可認定被告至遲已於107年3月28日收到該訴狀繕本,因此認定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以107年3月29日起算,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敗訴部分已被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因擴張聲明而支出裁判費用,故須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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