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92號、第8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通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明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0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證人 江明為 及共同被告 黃劍鴻 之證述,足認被告林明通與共同被告黃劍鴻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江明為之情,況被告復自白因而獲得向買賣雙方免費取得海洛因毒品之利益之情,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嫌疑重大。衡諸本件被告林明通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及較長刑度之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明通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經本院斟酌命被告林明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林明通應自109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被告已無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先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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