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兆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曾兆昌業商,在新竹市○○街建國公園對面擺攤賣水果,於民國105年7月9日11時至12時許在建國公園內,因不滿 朱美芳 在一旁碎碎念,妨礙其與友人聊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丟擲朱美芳,致朱美芳因此跌坐在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併瘀傷、背部挫傷併紅腫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朱美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兆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第34頁)。
㈡、告訴人朱美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
㈢、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曾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身旁碎念與之產生口角後,竟持塑膠椅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併瘀傷、背部挫傷併紅腫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暨其小學畢業之知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