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25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抵押物而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簡易處刑書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前開貸款之清償方式為自94年8月26日起至
97年8月26日止,分36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給付10,485元,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停放處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6樓附近,且非經債權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任意變更上開標的物之存放地點。嗣於95年2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畢動產抵押讓與變更登記,由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筆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距料,甲○○於第2期後即未按期繳款,且其明知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貸款未完全繳清前,不得將上開車輛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購車後2、3個月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住處附近,將上開自小客車出移轉予前男友 黃千峰 使用而遷移上址,致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
(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報告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影本5幀。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案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前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給他人,其移轉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移轉行為內,而為移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且經催討,仍未清償任何款項,並將標的物擅自遷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大,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