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60號原告王健被告 黎氏 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2年11月12日來台定居。嗣於民國94年2月3日返回越南娘家後,竟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七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且二人長期分居,夫妻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然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縱被告離去此共同住所已逾七年而認有廢止此住所之意,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台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在卷可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出境後迄今,俱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瀏覽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0年9月20日移署出管昭字第1000148558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陳述與舉證,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我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返回越南娘家迄今已逾七年餘,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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