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民國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如月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陳美穗 王德博
參加人英商弗佩里(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 馬克福爾曼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陳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6月7日經訴字第10106106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張如月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女裝、牛仔褲、服裝、毛衣、襯衫、T恤、外套、背心、休閒服裝、鞋子、靴鞋、涼鞋、女鞋、休閒鞋、圍巾、運動帽、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029、97463、97344、97435號「16-leafLauralWreathDevice」商標及第41488、97464、97345、97436號「30-l
eafLauralWreathDevice」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1年3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7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時,經被告審查引證註冊第41488、9746
4、97345、97436、41029、97463、97344、97435、98653、98652號等商標所為近似著名商標,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商標圖形創意各見殊異,各具識別性,非屬近似之商標,且二商標之商品性質不同,用途、功能亦屬有別。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張如月
標章」係由左右對稱向上延伸各一道呈圓弧狀之類似有分數片葉片之環形圖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第41029號「 佛瑞德彼瑞 標記⑴16-LEAFLAURELWREATHDEVICE」、第9746
3、97344、97435號「16-leafLaurelWreathDevice」及第41488號「佛瑞德彼瑞標記⑵30-LEAFLAURELWREATHDEVICE」、第97464、97345、97436號「30-leafLaurelWreathDevice」商標,係由左右對稱向上延伸各一道呈圓弧狀之類似稻穗或葉片之環形圖形所構成。兩者相較,均係由圖形所單獨構成,細微比對固可見其構成環形設計圖形之類似稻穗或葉片有別之些微差異,然其所構成環狀設計圖形之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為相似,且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圖形組合,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㈡有關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衣服、女裝、牛仔褲、服裝、毛衣、襯衫、T恤、外套、背心、休閒服裝、鞋子、靴鞋、涼鞋、女鞋、休閒鞋、圍巾、運動帽、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第41488、41029號指定使用之「各種衣服、領袖、運動衫褲、」、第97463、97464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靴鞋」、第97344、9734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帽子、冠帽」及第97435、9743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商品相較,其均屬日常衣物或搭配使用之服飾配件用品,無論於原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規定,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有關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部分:參加人成立於西元
1952年,據以異議商標「30-leafLaurelWreathDevice」、「16-leafLaurelWreathDevice」等係參加人表彰使用於休閒運動服飾、帽子、鞋子、皮包等商品,除在全球多達
103個國家獲准註冊,且自民國59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其商品透過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經由國內知名之部落格網站及拍賣網站,以「FredPerry」作為關鍵字搜尋,可分別獲得關於參加人服裝品牌之介紹及有關服飾或配件商品之銷售資訊,網路討論區並有網友討論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足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即
100年8月1日),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其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西元2003年至2005年商品型錄及媒體廣告、世界各國及我國商標註冊證及註冊資料、民國91年至97年國內各大報章雜誌廣告、Google及Ya
hoo等網站相關報導、97年12月4日中國時報及自由日報報導、仿冒品照等資料附卷可稽。依據現有資料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應係較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商標,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規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㈣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之稻穗或葉片環
狀設計圖形獨創性雖不高,惟與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帽
子、襪子等商品並非相關聯,復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而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商標識別性較高。
㈤衡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較高,並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原告前於99年10月27日以「張如月標章」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女裝、牛仔褲、服裝、毛衣、襯衫、T恤、外套、背心、休閒服裝、鞋子、靴鞋、涼鞋、女鞋、休閒鞋、圍巾、運動帽、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經查,原告系爭商標係以左右對稱向上延伸各一道呈圓弧狀之類似有分數片葉片之環形圖形所構成(參附表附圖1所示)。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亦係由左右對稱向上延伸各一道呈圓弧狀之類似稻穗或葉片之環形圖形所構成(參附表附圖2所示)。兩者相較,均係由圖形所單獨構成,而就外觀而言,均具有類似稻穗或葉子之形狀,主要差異,乃系爭商標係採實心葉片朝外,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空心雙向葉片之設計(據以異議商標第41488號、第97464號、第97345號、第97436號則為實心)。然就兩者所採之環狀設計圖形整體外觀以觀,構圖意匠均極為相似,且因均係單純圖形,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故就整體外觀而言,兩者確構成近似,且其近似程度至少達中度以上。
㈢另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女裝、牛仔褲、服裝、毛衣、襯衫、T恤、外套、背心、休閒服裝、鞋子、靴鞋、涼鞋、女鞋、休閒鞋、圍巾、運動帽、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分別指定使用在「各種衣服、領袖、運動衫褲、」(商標第41488、41029號)、「鞋、靴鞋」(第97463、97464號商標)、「帽子、冠帽」(第9734
4、97345號商標)、「襪子、褲襪」(第97435、97436號商標)等商品,兩者相較,均係指定使用在日常衣物或搭配使用之服飾配件用品,無論就其所使用之原材料、或產製者、消費族群或行銷管道等因素為考量,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別仍構成高度類似,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或雖不相同,仍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㈣經查,本件參加人自西元1952年成立以來,即以據以異議商
標「30-leafLaurelWreathDevice」、「16-leafLaurelWreathDevice」使用於休閒運動服飾、帽子、鞋子、皮包等商品,除在全球多達103個國家獲准註冊,且自民國59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在我國國內長期透過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並經由網站銷售,足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時(即100年8月1日),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已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而較之系爭商標更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西元2003年至2005年商品型錄及媒體廣告、世界各國及我國商標註冊證及註冊資料、民國91年至97年國內各大報章雜誌廣告、Google及Yahoo等網站相關報導、97年12月4日中國時報及自由日報報導、仿冒品照等資料附卷可稽。另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雖稻穗或葉片環狀設計圖形獨創性並不高(例如警徽、公賣局米酒圖案等均有類似圖形),惟此等圖案畢竟與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帽子、襪子等商品並無必然關聯性,在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下,在服飾鞋類商品仍可認為應為我國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商標識別性較高。
㈤本院審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較高,並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女裝、牛仔褲、服裝、毛衣、襯衫、T恤、外套、背心、休閒服裝、鞋子、靴鞋、涼鞋、女鞋、休閒鞋、圍巾、運動帽、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確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不應許其註冊。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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