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筠
許雲鵬陳建辰高志遠上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02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被告黃珮筠、許雲鵬、陳建辰及高志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292號均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期滿,扣案之物(105年度紅保字第944至947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珮筠、許雲鵬、陳建辰及高志遠前因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9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6年1月1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珮筠、許雲鵬、陳建辰及高志遠所有,且同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並經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亦足認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表:(檢方保管字號:103年度紅保字第961號)│├──┬────────┬────────┬────┬───────┤│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贓款│新臺幣肆佰元│高志遠│(105年度紅保││││││字第944號)│├──┼────────┼────────┼────┼───────┤│二│撲克牌│壹副│高志遠│(105年度紅保││││││字第944號)│├──┼────────┼────────┼────┼───────┤│三│贓款│新臺幣壹仟元│黃珮筠│(105年度紅保││││││字第945號)│├──┼────────┼────────┼────┼───────┤│四│贓款│新臺幣伍佰元│許雲鵬│(105年度紅保││││││字第946號)│├──┼────────┼────────┼────┼───────┤│五│贓款│新臺幣伍佰元│陳建辰│(105年度紅保││││││字第947號)│└──┴────────┴────────┴────┴───────┘